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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563号

梁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563号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