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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1257号

王红军与张玉海、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军,张玉海,刘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红军。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海。被告刘丽。

原告王红军与被告张玉海、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玉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被告张玉海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等。现原告已将400万元借给被告张玉海,但被告违反协议拖欠本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张玉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等;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张玉海确认收到借款400万元;证据4、委托合同、发票及银行汇款单,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玉海负担。被告张玉海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玉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丽辩称,此前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起诉过张玉海、刘丽,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该案中张玉海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关于张玉海涉嫌犯罪的问题没有结论,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应等待相关刑事案件的结果,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况且,被告张玉海借款一事,刘丽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应属个人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被告刘丽提交(2012)滨功民初字第1661号、(2012)滨功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刘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刘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玉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21万元,2011年11月2日为借款利息付款日;如被告张玉海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按照本息的每天3‰交纳违约金等。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20向张玉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汇款185万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张玉海汇款21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张玉海支付的利息21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就原告与张玉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8万元等。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万元。2012年1月13日,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另,2012年1月9日,原告王红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玉海、刘丽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等。2012年7月4日,被告张玉海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11月5日,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发出《关于张玉海涉嫌犯罪的调查函》,请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查实王红军与张玉海、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是否涉及张玉海犯罪事实等。2012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认定在审理王红军与张玉海、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张玉海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红军的起诉。2014年10月2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发出《关于张玉海涉嫌犯罪的调查函》,请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查实王红军与张玉海、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是否涉及张玉海犯罪事实等。邮件投递网上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10月31日前台签收。2015年1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6月5日,我队受理当事人刘强举报张玉海涉嫌诈骗一案,经审查,我局于2012年7月4日对刘强被骗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张玉海将已抵押给他人的天津市塘沽区民泰里3栋6号、塘沽区锦绣园1栋104号两处房产又抵押给刘强借款伍佰万元,后该人下落不明,所骗取刘强的伍佰万元至今未还,我局于2012年11月13日将以上涉案的两处房产查封。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犯罪并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现公安机关已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故,原告采取的查封措施即应解除。”,裁定解除对张玉海、刘丽的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泰里3栋6号、锦绣园1栋104号两处房产查封措施解除。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166号案件移送函,认为张玉海先后以家庭名下的两套房屋,连续向天津凯鑫典当有限公司、王红军及刘强提供担保,因此取得1200余万款项后,张玉海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涉嫌诈骗。基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将该案相关材料再次移送贵局。同日,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份案件移送函及54页案件材料邮寄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邮件投递网上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5月1日单位收发章签收。2015年5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6月5日,我队受理当事人刘强举报张玉海涉嫌诈骗一案,2012年6月14日,我队工作人员前往贵院了解张玉海的相关情况,并不涉及王红军与张玉海之间的纠纷。至于王红军与张玉海之间的纠纷是否涉嫌犯罪,贵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审查判断。2016年1月5日,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发出《关于张玉海涉嫌犯罪的调查函》,请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核查王红军与张玉海、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是否涉嫌犯罪等。2016年1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经侦支队回复:经侦查,根据贵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张玉海的行为具有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暂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又,被告张玉海、刘丽于199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收据、委托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受理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王红军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玉海、刘丽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等。2012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认定在审理王红军与张玉海、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张玉海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红军的起诉。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166号案件移送函,认为张玉海先后以家庭名下的两套房屋,连续向天津凯鑫典当有限公司、王红军及刘强提供担保,因此取得1200余万款项后,张玉海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涉嫌诈骗。基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案相关材料再次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2015年5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收到前述材料。2015年5月4日,原告王红军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玉海、刘丽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等。经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核查案涉张玉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给本院的来函中明确其正在处理的张玉海涉嫌诈骗经济犯罪案的直接受害方是刘强,而非王红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接到本院移送的涉案材料后亦未予立案侦查。后本院还就案涉张玉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发函询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该局的回复中亦明确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张玉海的行为具有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暂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鉴于现即无其他证据显示有关公安机关已对案涉张玉海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本院也未收到有关公安机关认为案涉张玉海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件,故原告王红军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被告张玉海应承担偿还欠付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款协议的证明力,现原告王红军已依该协议向被告张玉海提供了案涉400万元借款本金,该事实具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玉海之间的借款协议生效。现被告张玉海在接受该笔款项后,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借款到期后,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张玉海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原告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计付,系自主处分,鉴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存在多次调整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应区别对待。关于被告刘丽的责任问题。张玉海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丽否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举证证明王红军与张玉海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玉海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张玉海与刘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红军知道该约定,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玉海与被告刘丽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海、刘丽共同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张玉海、刘丽共同给付原告王红军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按月2%标准核算的数额为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4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永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洋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