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6日15时43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达砖机厂西侧地段时,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6日15时43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达砖机厂西侧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有肇事嫌疑。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杨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仁华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