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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763号

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76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南新,该××员工。被执行人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169092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241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753元,由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名下财产均已设定抵押或被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名下财产均已设定抵押或被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涌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匡军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