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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370号

白大昌诉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大昌,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林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370号原告白大昌,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公立村,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辽河路**号。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负责人王壮一,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伯福,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现住大庆市。

原告白大昌诉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大昌,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大昌诉称,2016年2月14日在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购买鑫伟信牌系列茶叶,其中包括金骏眉礼盒(180克),单价299元,共买了13盒;大红袍礼盒(200克),单价239元,共买了7盒;铁观音礼盒(300克),单价190元,共买了8盒;铁观音(80克),单价55.80元,共买了15盒;大红袍(80克),单价41.90元,共买了14盒;金骏眉(80克),单价41.90元,共买了21盒,上述产品总价值为9383.50元。该系列茶叶分装商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地址安溪县长坑乡三村。经销商福州飘香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跃进路3号茶叶市场西南区C6号,电话:400-862-0595。该系列茶批次为:2015年5月17日生产的80克装大红袍、80克装金骏眉、300克装铁观音、200克装大红袍、250克装清香型铁观音、180克装金骏眉。2015年8月17日生产的300克装铁观音,2014年11月30日生产的180克金俊眉。购买茶叶后分别送朋友食用,发现涉案产品品质非常差,便查阅相关产品信息,并且朋友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资料,发现涉案产品系假冒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9383.50元,并且十倍赔偿原告93835.00元,共计103218.50元。

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白大昌销售其所述的鑫伟信牌系列茶叶。假使我公司向原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因为原告明知该茶叶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大量购买,并请求惩罚性赔偿,显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购买目的使其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该纠纷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而应受到《侵权法》及《民法通则》的调整,所以原告无权要求10倍赔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6年2月14日购物小票二张(原件)及商品照片四张(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称对2016年2月14购物小票二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出处是来源于庆客隆林甸分公司,小票上也没有加盖庆客隆林甸分公司的印章。经本院审核,购物小票题目为庆客隆信誉卡,商户名称为大庆庆客隆超市,且有商户号、终端号、购买商品明细,购买日期等信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对提供的商品照片(四张)来源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仅显示了茶叶的品牌、种类和含量,没有信息显示该照片上的茶叶与购物小票上的茶叶是同一产品,也没有信息显示该茶叶是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出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2016年1月25日安溪县食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一份(复印件提交法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产品。被告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有异议;假如此份回复函是真实的,因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单位购买诉状中所述的商品,该份回复函对本次诉讼没有任何证明力;假如此份回复函是真实的,原告刚才所述该份证据的提供人是其朋友,而据被告所了解,该份回复函中的举报人姜国军,在庆客隆其他分公司存在争议纠纷,而本案的原告即为被告存在争议纠纷的代理人之一,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是在明知道该商品存有争议,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向被告再行主张权利,证明其行为,明显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超出了消费者的范筹,故即使在被告人核实了林甸分公司销售有该产品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现形法律不应保护的行为。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是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案外人姜国军的回复函,回复函中的茶叶不是在被告处购买,复函时间也先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原告白大昌于2016年4月17日寄出的EMS快递一个,快递中所有材料均是案外人姜国军的材料,其中包括举报函(原件)一份、购物小票(复印件)五份、商品照片(打印件)六份、快递投递单(复印件)一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寄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组织质证,亦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大昌于2016年2月14日在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购买鑫伟信牌系列茶叶,其中包括金骏眉礼盒13盒,单价299元;大红袍礼盒7盒,单价239元;铁观音礼盒8盒,单价190元;铁观音(80克)15盒,单价55.80元;大红袍(80克)14盒,单价41.90元;金骏眉茶21盒,单价41.90元,上述产品总价值为938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大昌与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给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茶叶,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述购买涉案茶叶的生产批次、分装商及地址、经销商及地址,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因买卖合同订立时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在履行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茶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大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00元,由原告白大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

审判员  果继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娇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