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399号再审
申请人:李秀兰。
被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
负责人:周文喜,该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原忠。
被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负责人:葛喜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秀兰与被申请人代县农业银行、原忠及代县人寿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再审请求:1、��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赔偿款89871.6元;3、诉讼费用16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一审法院在“被告原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应诉答辩意见”时判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投保单中的险种依法不明确。2、投保单中的很多填写内容依法未填写。3、分红(远低于存款利率)在订立合同时已被被申请人原忠打印好。(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1、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写的“在合同期间一直未予提出”是伪造的。2、申请人为证明自己被诱导签字和保险合同无效提供了多项证据,一、二法院在判决书上写成“没有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李秀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确认。故对其提出的保险合同是在被诱导下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对李秀兰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
本院认为,李秀兰未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李秀兰提出的原审法院对被告原忠缺席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手续。原忠作为被告接到传票后,未出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原忠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并无不妥。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秀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玉厚
审 判 员 邱国义
代理
审判员 苏星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