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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74号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程程、向虹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程程,向虹瑾,陆金洋,魏亚华,袁璐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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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求,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程程,职业不明。

被告:向虹瑾,职业不明。

被告:陆金洋,无固定职业。

被告:魏亚华,职业不明。

被告:袁璐吉,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程程、向虹瑾、陆金洋、魏亚华、袁璐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徐程程、向虹瑾、袁璐吉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求、被告陆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程程、向虹瑾、魏亚华、袁璐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程程、陆金洋、袁璐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程程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在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陆金洋、袁璐吉��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向虹瑾、魏亚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徐程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程程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程程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徐程程与被告向虹瑾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告由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程程、向虹瑾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4456.06元以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陆金洋、魏亚华、袁璐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金洋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程程、向虹瑾、魏亚华、袁璐吉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保证函3份;4.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程程、向虹瑾、陆金洋、魏亚华、袁璐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陆金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程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程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向虹瑾系被告徐程程之妻,其为被告徐程程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当视为对被告徐程程的债务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虹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洋、魏亚华、袁璐吉为被告徐程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程程、向虹瑾、魏亚华、袁璐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程程、向虹瑾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4456.06元以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金洋、魏亚华、袁璐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金洋、魏亚华、袁璐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程程、向虹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徐程程、向虹瑾、陆金洋、魏亚华、袁璐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章程

代理

审判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郑浙江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