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10号原告江朝发,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百合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8156502-X。法定代表人陈训,执行董事。被告陈训,男,1964年1月21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祖群,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隆强,男,1964年6月29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吴兴芳,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江朝发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杨祖群、罗隆强、吴兴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杨祖群、罗隆强、吴兴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祖群与被告陈训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罗隆强、吴兴芳签订了一份《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咨询及居间服务,已实际促成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于2014年10月9日与刘伦签订《借款合同》,由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向刘伦借款100万元。该协议约定,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以原告所促成借款总额100万元的2.7%即每月2.7万元为基数,按月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共支付6月;第一个咨询费在2014年10月9日全额支付,从第二个月起在每月的8日支付下一个月的咨询服务费,并约定了收款账户;如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按所欠咨询服务费用的0.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罗隆强、吴兴芳对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应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签订后,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并未支付咨询服务费,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6.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咨询服务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罗隆强、吴兴芳对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祖群对被告陈训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等承担。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杨祖群、罗隆强、吴兴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祖群与被告陈训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罗隆强、吴兴芳签订了一份《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乙方(服务人)江朝发。丙方(保证人)罗隆强、吴兴芳。
一、甲方确认:通过乙方提供咨询及居间服务,已实际促成甲方于2014年10月9日与刘伦签订《借款合同》,由甲方向刘伦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
二、咨询服务费用:甲方以乙方所促成借款总额人民币壹佰万元的2.7%即每月2.7万元为基数,按月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共支付6月;第一个咨询费在2014年10月9日全额支付,从第二个月起在每月的8日支付下一个月的咨询服务费…如甲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所欠咨询服务费用的0.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丙方自愿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服务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及乙方为追偿服务费所产生的律师费……签订日期:2014年10月9日。”该协议签订后,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并未支付咨询服务费,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等证据,足以确认原告江朝发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江朝义按约定促成了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与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未按约支付服务咨询费,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向原告支付服务咨询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隆强、吴兴芳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罗隆强、吴兴芳作为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应付原告江朝发服务咨询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签字确认,应对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杨祖群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杨祖群举证证明原告江朝发与被告陈训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陈训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陈训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江朝发知晓,但被告杨祖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杨祖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朝支付服务咨询费1620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江朝发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罗隆强、吴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限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朋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