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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执字第755号

兴和县木子碳素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终本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和县木子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六特执字第755号申请执行人兴和县木子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后河工业区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39839-X。法定代表人李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新窑乡鸡场坝,组织机构代码77055151-1。法定代表人姚湘邵,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兴和县木子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涉及的执行案件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兴和县木子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我院递交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再参与分配,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开友

审 判 员  周天星助理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