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69号原告象州县三联茧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江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35320—7。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负责人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州县三联茧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2015年9月14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潘永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年辆桂G×××××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832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6月28日15时55分许,原告的员工��新富驾驶桂G×××××小轿车在305省道32KM+400M处驶出路外翻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稻田、路树及桂G×××××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案外人莫天发的稻田损失费1500元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公路管理局路树损失600元。抢救并修理车辆支出施救费2900元及修理费518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双方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832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赔付案外人的赔偿后,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475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为赔付案外人的保险金人民币2100元;以上两项合计:56850元;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桂G×××××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83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该商业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报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盖印了原告的公章。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二项以黑体字特别标注“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5年6月28日,案外人陈新富驾驶��G×××××号车辆由福利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05省道32KM+400M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外翻车,造成稻田、路树、桂G×××××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新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经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桂G×××××号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以有关部门核定为准,由陈新富承担;2、路树、稻田的损失费由陈新富负担;3、桂G×××××号车辆现场施救费由陈新富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发现桂G×××××号车辆超期未检验,故没有制作定损报告,后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书面拒赔通知。因上述交通事故,陈新富向阳朔公路管理局赔偿路树损失600元,向案外人莫天发赔偿稻田损失1500元,向案外人阳朔县永利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2900元。原告自行将桂G××××��号车辆送至桂林万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修理费、配件费51850元。被告认为该修理费、配件费过分高于市场价格,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评估后作出《桂G×××××小型普通客车维修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4469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意见均没有异议。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注册日期、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核定载人数为5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明细表及发票、收条、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单,鉴定机构作出的《桂G×××××小型普通客车维修价格评估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保险车辆是在超过检验有效期后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首先,从该免责条款的本义来理解,该条款应理解为如保险车辆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其机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得以免除。从本案事实来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并未认定涉案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其次,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核实行驶证,涉案保险车辆属于该规定中6年内免检的车辆类型。综合以上两点,
本院认为,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路树损失600元、稻田损失费用1500元、施救费2900元。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鉴定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对于评估结论即维修费用44696元,双方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696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没有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象州县三联茧丝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9696元;
二、驳回原告象州县三联茧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0.5元,鉴定费1564元(被告已预交),共计2174.5元,由原告象州县三联茧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