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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74号

刘加武与刘莉、刘金祥、汤贵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加武,刘莉,刘金祥,汤桂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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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74号原告刘加武,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黄幸,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刘金祥,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汤桂莲,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凌丽丽,寻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加武诉被告刘莉、刘金祥、汤贵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潘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武及其代理人黄幸、被告刘金祥、汤贵莲及三被告代理人凌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3月初,刘新娣(原告远房亲戚)受被告母亲之托,帮被告找一个合适的婆家。为此,刘新娣经常到原告家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要将文峰乡东坑村的被告介绍给原告,因对被告不是十分了解,听媒人介绍后感觉还不错,就抱着处处看的想法同意了。农历2015年3月17日,在媒人的安排下,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寻乌县城一奶茶店见面,双方感觉都还不错,便开始商讨结婚事宜,并按农村传统风俗当场给付女方红包1900元,给付被告母亲600元。2015年4月16日,在寻乌沁园酒楼双方举行“小看”仪式,为此给付红包金额2900元(其中女方父亲600元、母亲600元、弟弟400元、弟媳400元、被告本人900元)。农历2015年4月23日,在新桥大酒店���行订婚仪式(即寻乌所谓的“大看”),共计给付红包金额14140元。为了共同生活,于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寻乌县城金茂花园小区租一套房子,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出入娱乐场所,直至深更半夜才返家。2015年11月初,原告考虑到双方已达结婚年龄,向女方提出结婚的请求,未料被告突然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手机也关机联系不上。被告一直躲避不见,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的踪迹,后经原告家人及媒人多次去做工作,被告家不予答复且迟迟不退还原告的彩礼及贵重物品,原告感觉事有蹊跷便多方打听,终于获悉一个惊人秘密:被告在于其交往期间一直刻意隐瞒已生育了一个8岁男孩的事实。被告纯粹是打着结婚的幌子恶意骗取原告彩礼钱。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寻乌县文峰司法所申请司法调解,调解返还彩礼事宜,然而被告却以双方同居需要经济补偿为由拒不退还。《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家里本来就贫穷,原告父母东拼西凑才借了这些钱确定了这门亲事,被告的骗婚行为致使原告为其耗费钱财且精疲力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理应返还全部彩礼。双方订婚期间被告让原告支付衣服2000元、办理摩托车驾照费用600元。黄金首饰17160元、酒席10桌8500元、红包23210元。综上,原告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骗取钱财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58370元{红包23210元;黄金首饰17160元;酒席礼金15400��;赠送(用于女方婚前购买新衣服)2000元;垫付费用(用于女方办理摩托车驾照)6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财产金额,增加五羊本田摩托车款11030元,包括购置税六百多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一段时间后按照农村风俗归门,原告无意中听到被告有失败的恋爱经历,原告就嫌弃被告,不理被告,被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证,原告不同意,且明确说明要求分手,被告刘莉才离开了原告,直到今天被告刘莉也希望也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解除婚约;第二,彩礼钱部分,原告所说与事实也不相符,等双方提交辩论后作陈述,其中原告送给被告的金银首饰是在共同生活的时候被人偷走了,摩托车一直在原告手中,综上,被告刘莉是不愿意解除婚约的,如果原告坚持解除,不存在返还��礼钱的问题。被告刘金祥及汤桂莲则是同意刘莉的选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文峰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及调解事实;3、结婚开支,拟证明被告骗婚事实及开销;4、发票,证明黄金首饰金额和摩托车购买价格;5、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彩礼情况;6、租房合同,证明租房同居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刘丽是另外一个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3媒人提供的,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原告的远房亲戚,证据的可信度也是很低的;对证据4一共三份发票,其中一份耳环的是2016年3月4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时双方已经分开,没有共同生活了���不存在买耳环的事实,其余两份2015年的发票,有两个戒指,其中一个价值1747元的戒指是原告自己的戒指,首饰都在共同生活期间遗失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摩托车发票,答辩中已经提出,该车辆一直在原告手中使用,登记名字是刘莉,车辆目前也一直在原告手中;对证据5调查笔录,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支付彩礼时媒人并不在场,刘生娣为原告亲戚,证据可信度较低;对证据6租房合同没有异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寻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戒指、项链、耳环等已经被偷,已经不存在返还问题;3、收据、发票等,证明办理婚事时候用聘金购买了嫁妆,椅子、被子、日常生活用品,十字绣是没有发票的,一共7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报警,无法证明是否确实被偷走,刘莉经常会赌博,所以可能输掉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收据发票,但是都没有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均无法认定,有一张收据有多次涂改痕迹,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财务主管和单位盖章均没有,可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均为国家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在寻乌县金茂花园小区租房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峰司法所证明,虽然将被告“刘莉”书写为“刘丽”存在瑕疵,但其证明的原告刘加武和被告刘莉同居事实及经文峰司法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与本院庭审调查的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署名“刘新娣”的“结婚开资”证明材料及“刘生娣”签字确认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刘生娣已出庭作证且接受法庭询问,证人刘生娣在法庭中陈述的内容与该两份证据中的内容不相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长宁金店发票三张,对2015年5月7日的金额为14919元的发票及2015年5月9日金额为99元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两张发票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寻乌县公安局刑侦队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5月7日的金额为14919元的发票及2015年5月9日金额为99元的发票本院予��采信,对2016年3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2227元的发票,该发票开具时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已分开,且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2016年3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2227元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完税证明,系税务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三被告提交的寻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莉因“黄金戒指、项链、吊坠被盗”一事报警并经寻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8、对三被告提交的嫁妆详单及收据,该嫁妆详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三张收据也无出具人签章,真实性无法核查,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加武于2016年3月9日提交证人��庭作证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时媒人刘生娣、在场人刘加良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刘生娣主要证言内容如下:1、刘加武和刘莉系媒人刘生娣基于亲戚关系介绍认识的,双方在奶茶店见面,男方是否给了女方见面礼不清楚;2、证人刘生娣不识字,原告提交的“结婚开资”(结婚开支)系刘生娣丈夫写好后直接让刘生娣在上面签字形成的,其丈夫未将内容念给刘生娣听;3、“小看”、“大看”、“归门”刘生娣都去了,“小看”男方给了金项链、耳环、戒指给女方,“大看”男方给了红包钱(这个红包钱是包给女方亲戚的钱),红包有三四十个,多少钱就不知道,还有6900元的平均钱(聘金钱),“归门”男方给了打发的钱(这个钱是回给女方的亲戚的),具体多少不清楚。证人刘加良主要证言内容如下:1、证人父亲与原告刘加良父亲属于堂兄弟,办红白喜事都会在一起,本案中除了第一次见面,其他的“小看”、“大看”、“归门”证人都在场;2、“小看”在沁园酒楼,红包都是证人刘加良一起包的,小看的时候酒席一桌,红包给刘莉900元,女方父母各600元,弟弟和弟媳各400元,其他亲戚没有,因为第一次见面的时候给了刘莉红包1900元,刘莉的母亲600元,这个是刘加武父亲告诉证人刘加良的,“小看”时候商量了后面的仪式,主要讲了“大看”、“归门”的酒席钱、红包钱等由男方出,聘礼除了酒席还给了6900元;3、“大看”在新桥大酒店,一共七桌酒席,都是女方亲戚,包了红包给女方亲戚,18个260元的,18个360元的,奶奶是460元,外婆就是590元,酒席钱是男方出的,490元一桌,回礼的部分也是男方买的;4、“归门”女方请酒就在寻乌宾馆,一共10桌,每桌也是四百多,��二天女方亲戚送到剑溪,嫁妆有被子、枕头、鞋子、十字绣、桶等生活用品,证人去接亲的,一共有11个人送嫁,包了一百多和两百多的红包;5、买黄金首饰和摩托车证人未经手,摩托车以前是刘莉在骑,现在在刘加武这里,分手后到女方家调解和司法所调解证人都有参与。本院对证人刘生娣、刘加良的证言认定如下:媒人刘生娣及在场人刘加良自愿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风俗习惯,相互能够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农历三月十七日),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经刘生娣介绍认识,双方互有好感并开始商议结婚事宜。2015年5月7日,原告刘加武携被告刘莉在寻乌县长宁金店购置了6032元的18.85g万纯至尊精品吊坠(编号10031033)、3226元的10.08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50399730440)、5661元的17.69g梦金园金9999项链(编号980405158213),2015年5月9日,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在寻乌县长宁金店退了6032元的18.85g万纯至尊精品吊坠(编号10031033)换成723元的2.26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20405167307)、634元的1.98g梦金园金9999耳钉(编号990232518284)、3027元的9.46g梦金园金9999吊坠(编号960258909112)、1747元的5.46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90398551984),并补了差价99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加武为被告刘莉购置摩托车一辆,花去购车款6489元、购置税630元,该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刘莉名下,现由原告刘加武使用。2015年6月2日(农历四月十六日),原告刘加武和被告刘莉按照农村风俗在寻乌县沁园酒楼举行“小看”仪式,双方商量了后面的仪式,商定“大看”、“归门”的酒席钱、红包钱由原告方出,并将聘金定为6900元,原告刘加武按风俗包给被告刘莉���包900元、被告刘金祥和汤桂莲红包各600元、刘莉弟弟和弟媳红包各400元并将“小看”的一桌酒席钱结算完毕,席后,被告方按风俗购置了一些鲜花盆栽和鞋子等物品作为回礼。2015年6月9日(农历四月二十三日),双方按风俗在新桥大酒店举行“大看”仪式宴请女方亲戚,原告刘加武按约定给付聘金6900元及准备260元红包18个及360元红包18个给被告分发给女方亲戚,并给被告刘莉奶奶460元红包、外婆590元红包,“大看”七桌的酒席钱及谢礼物品由原告刘加武支出。2015年6月18日(农历五月初三)三被告按照风俗在寻乌宾馆进行“嫁女”仪式宴请亲友,十桌酒席钱由原告刘加武支出。2015年6月19日(农历五月初四)原告刘加武在吉潭镇剑溪村按照风俗举行“归门”仪式,被告方十一位送嫁亲人送亲至原告刘加武家,被告刘金祥、汤桂莲按习俗为被告刘莉添置了被子、枕头、���字绣、鞋子、水桶等日常生活用品作为嫁妆一同随亲送至原告家,原告刘加武按习俗各给送嫁亲戚一个红包作为“打发”。2015年8月15日,原告刘加武在寻乌县城金茂花园小区租赁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刘莉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9月13日,原告刘加武陪同被告刘莉因黄金首饰被盗一事到寻乌县公安局报案,经寻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询问笔录,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公安机关未答复找回被盗金饰。2015年11月,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发生矛盾,被告刘莉收拾部分生活用品离开金茂花园租住的房屋,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一事未果,经寻乌县文峰乡司法所组织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因而成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系婚约关系,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彩礼系指以结婚为目的,男女双方依照本地习俗给付对方特定的财物,具体包括礼金(聘礼)、贵重的物品、大额现金等。故原告刘加武给付给被告的聘金6900元、黄金首饰、登记在刘莉名下的摩托车、“小看”、“大看”红包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刘加武花去的酒席钱、“大看”谢礼物品及“归门”给送嫁亲属的“打发”红包,系实际用于筹备、举行婚礼而宴请亲友或给付亲友的费用,属于共同消费性支出,被告方并未实际取得收益,不宜认定为彩礼。对原告刘加武主张的用于女方婚前购买新衣服的2000元及用于女方办理摩托车驾照垫付的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表达情感互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于赠与关系,不宜认定为彩礼。

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因种种原因未登记结婚,对原告刘加武以结婚为目的而依照本地习俗给付的彩礼,三被告应予以返还。彩礼接受方将部分彩礼用于添置陪嫁财产,可以用陪嫁财产折抵返还所接收的彩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方接收“小看”红包2900元后按风俗购置了一些鲜花盆栽和鞋子等物品作为回礼,接收聘金6900元后添置了被子、枕头、十字绣、鞋子、水桶等日常生活用品作为嫁妆一同随亲送至原告家,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添置的财产数额,本院依据本地风俗及交易习惯酌定为5000元,其余4800元应予以返还。贵重物品应原物返还。黄金首饰部分,原告刘加武为被告���莉购置了3226元的10.08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50399730440)、5661元的17.69g梦金园金9999项链(编号980405158213)、723元的2.26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20405167307)、634元的1.98g梦金园金9999耳钉(编号990232518284)、3027元的9.46g梦金园金9999吊坠(编号960258909112)、1747元的5.46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90398551984),合计花费15018元,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原告刘加武的自认,部分黄金首饰在原告刘加武与被告刘莉共同生活期间已被盗,且至今未追回,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已处理或灭失的财物不宜再由被告方予以返还,根据寻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笔录,被告刘莉被盗的黄金首饰有3226元的10.08g黄金戒指、5661元的17.69g黄金项链及3027元的9.46g黄金吊坠,故剩余的723元的2.26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20405167307)、634元的1.98g梦金园金9999耳钉(编号990232518284)、1747元的5.46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90398551984)应由被告刘莉返还原告刘加武。对登记在刘莉名下的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4M01099),现实际由原告刘加武控制和使用,不存在实物返还问题,可由被告刘莉配合原告刘加武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刘加武支付的“大看”红包,根据媒人刘生娣及在场人刘加良的证人证言,且被告方未就该项红包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将“大看”红包数额认定为12210元。对于被告方提出“大看的红包都是给了女方的亲戚,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应当原告自行索要”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按风俗举行“归门”仪式,根据本地风俗,女方举行“嫁女”仪式宴请女方亲友时,亲友会在“大看”时收到的红包的基础上包回红包给本案被告表示祝贺,故按风俗习惯实际上原告刘加武支出的12210元“大看”红包通过“嫁女”时女方���友给付红包的形式转化由三被告予以了接收,故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12210元应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刘加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莉、刘金祥、汤贵莲返还原告刘加武彩礼计人民币17010元;

二、被告刘莉返还原告刘加武723元的2.26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20405167307)、634元的1.98g梦金园金9999耳钉(编号990232518284)、1747元的5.46g梦金园金9999戒指(编号990398551984),并配合原告刘加武办理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4M01099)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刘加武的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刘莉、刘金祥、汤贵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春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