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1973号

李娅敏诉王开能、李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娅敏,王开能,李仙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李娅敏,女,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晋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雁函、李莹,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开能,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仙美,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娅敏诉被告王开能、李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娅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函、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能、李美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开能向原告李娅敏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开能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01lydyh01王开能向李娅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01lydyh01。现被告王开能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其中含有截止至起诉之日计算出的利息8424元)。 被告王开能、李仙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娅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王开能; 云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昆交会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账》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云南建设银行昆明昆交会支行卡号(XXX)陆续转入被告王开能的银行账户(XXX)共计559000元; 3、被告王开能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开能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王开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依法对九龙村委会网络信息员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载明:被告王开能、李仙美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具体地址不明。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开能向原告李娅敏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开能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01lydyh01今向李娅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01lydyh01。原告通过云南建设银行昆明昆交会支行卡号(XXX)陆续转入被告王开能的银行账户(XXX)共计55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还欠借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开能催要借款,被告王开能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分的事实。至今被告王开能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王开能、李仙美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具体地址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开能借款559000元超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但被告王开能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出具确认尚欠本金130000元的《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原告对此均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王开能之间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开能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王开能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01lydyh01利息5分01lydyh0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并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开能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李仙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开能、李仙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开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娅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娅敏对被告李仙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李娅敏承担400元,由被告王开能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毛浩名

人民陪审员  童金玲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天龙

书 记 员  包兴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