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亚。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付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自花。原审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付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春亚因与被上诉人赵付业、罗自花、原审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春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付业、罗自花、原审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旭日公司共有赵付业与赵治旭二名股东,其中被告赵付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付业与被告罗自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付业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春亚现金1000000元用于投资房地产,已转帐到我指定的工商银行帐号:******************,户名赵佑平。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期为一年。借款人:赵付业,2013年9月14日”。并附有赵付业的身份证复印件。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春亚现金1000000元用于投资房地产,已转帐到赵佑平工商帐号(******************)利息按月计算,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期一年。经手人赵付业,2013年9月14日”。并加盖有旭日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到赵佑平工商银行帐号******************帐户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赵付业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9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9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9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9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赵付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除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赵付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原告所借款项,被告赵付业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愿按月息3分即年息36%支付原告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已经支付的年利率36%的利息不再返还。原告诉请要求旭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因该公司在其中的一份借款协议中加盖了财务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旭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自花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系发生在赵付业与罗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付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春亚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赵付业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第一项指定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春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11元,由被告赵付业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春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付业、罗自花婚后生有一子二女。上诉人黄春亚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黄春亚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二份证据:1、户籍信息、结婚证。拟证明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上诉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往来短信打印单。拟证明借款、催款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上诉人黄春亚提交了一组证据:赵付业与罗自花离婚审查表、离婚协议、户籍情况。被上诉人赵付业、罗自花、原审被告旭日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诉人黄春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付业、罗自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黄春亚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黄春亚提供的赵付业与罗自花离婚审查表、离婚协议、户籍情况,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付业原名赵和昌,其与罗自花于198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春亚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赵付业与罗自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如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赵付业、罗自花举证证明,但赵付业、罗自花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赵付业、罗自花承担。故黄春亚主张赵付业、罗自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罗自花对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黄春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共计34022元,由被上诉人赵付业、罗自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谭丽平
审判员 严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