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487号原告闫兆月。被告江国富。
原告闫兆月与被告江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兆月、被告江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兆月诉称,2010年04月14日至2016年03月14日,被告江国富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每月利息按500.00元计算。之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便自愿以其现住房屋后一楼一底的房屋一栋抵债。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闫兆月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江国富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是被告于2011年3、4月间分别在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大关冲和高坝赌钱的山坡上向原告所借,每天利率10﹪,两次借款间隔约十天,每次借款金额均为5000.00元。借款时原告是参与赌博的,原告也知道该两笔借款是用于赌博;2、借款后本人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赌博时每天按利率10﹪支付利息,未赌博时按每月500.00元支付利息,大概已经支付了原告一、两万元的利息。2013年09月17日本人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处理便再未支付利息。3、去年原告拿着事先写好的借据到本人家中要求本人签字捺印,但本人并不知道借据的具体内容;4、本人愿意支付原告借款,也愿意承担诉讼费,但本人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04月14日,被告江国富向原告闫兆月借款10000.00元,原告闫兆月表示同意,当日,原告闫兆月将现金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江国富。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江国富均未归还。2016年01月18日,原告闫兆月请人代写好《借据》后在茶馆中找到被告江国富,被告江国富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闫兆月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于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借款到位,至今未归还此款,本人自愿用本人现住房屋后面的一栋一楼一底房屋作抵押。每月双方商定利息500元,伍佰元正。此据。经借人:江国富。2016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接受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同意归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04月14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载明月利息500.00元,即月利率5%,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虽载明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亦知道被告向其借款是用于赌博,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两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江国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兆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0年0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江国富负担。原告闫兆月多缴的25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