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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61号

钟展环与聂龙活、刘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展环,聂龙活,刘小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61号

原告:钟展环,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茜、李君延,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龙活,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刘小粉,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钟展环诉被告聂龙活、刘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展环委托代理人李君延、被告刘小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龙活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展环诉称:原告与被告聂龙活为朋友关系,被告聂龙活、刘小粉为夫妻关系。被告聂龙活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聂龙活转账470000元、交付现金30000元,合共向被告聂龙活出借款项50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聂龙活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告,被告聂龙活于次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聂龙活仍未能依约还款。因被告刘小粉与被告聂龙活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止利息为6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登记信息、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3.借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刘小粉辩称:1.被告聂龙活曾提及其与他人共同欠原告赌债500000元,借条由被告聂龙活签名;2.被告刘小粉已于2013年起与被告聂龙活分居,原告曾上门向被告刘小粉追讨该笔债务,称该笔债务为700000元,但未出示借条。被告刘小粉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聂龙活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聂龙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钟展环借款500000元。当天,钟展环直接交付聂龙活现金3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至聂龙活银行账户470000元。后因钟展环向聂龙活催还借款,聂龙活遂于2015年2月8日出具借条、收据各一张。借条注明:“兹有聂龙活现向钟展环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之前还清。”收据注明:“今收到钟展环出借款500000元整。”因聂龙活未如期还款,钟展环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聂龙活与刘小粉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聂龙活签名确认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钟展环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钟展环与聂龙活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聂龙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刘小粉对于本案债务系赌债的辩解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钟展环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聂龙活向钟展环借款500000元。聂龙活未依约清偿欠款,对钟展环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部分,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钟展环对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钟展环要求聂龙活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钟展环该利息诉求依法调整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聂龙活、刘小粉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聂龙活、刘小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钟展环知道该约定,或者钟展环与聂龙活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展环要求刘小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聂龙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龙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展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小粉对被告聂龙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展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钟展环已预交),由原告钟展环负担600元,被告聂龙活、刘小粉负担88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钟展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