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于广红,男,46岁。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号。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三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海洲,男,31岁。原告于广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薛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广红诉称:2015年7月25日15时,被告薛海洲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博威公司门前调头时,与原告于广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广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薛海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于广红医疗费13115.3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1496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1238.94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薛海洲在答辩期内未能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时,被告薛海洲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博威公司门前调头时,与原告于广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广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于广红受伤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15年7月25日入院、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用13044.7元(门诊和住院)。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32092200S115072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海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广红无责任。2016年4月7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广红罹遭车祸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广红本次损伤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海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庭审中,原告于广红提供证人,证明自己长期从事木工,并提供工作日记。2016年4月27日,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广红在外从事木工,以木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行驶证、保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海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广红系滨海县东坎镇益礼村村民,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于广红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44.7元。原告主张13115.38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为13044.7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60天×9元=5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20天×18元/天=360元,原告住院2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37173元×20年×0.1=74346元。按照城镇标准,原告1970年6月23日生,现年46周岁,赔偿20年,原告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122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个月×102元/天=1224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6个月,按照城镇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20天×2人+40天)×60元/天=4800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2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500元。9、车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0830.7元,鉴定费1560元单独计算。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3944.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96886元,在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10830.7元。原告于广红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广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830.7元;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二、驳回原告于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35元,由原告于广红承担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王爱东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