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红,女,196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卢永才,男,1943年12月出生。系上诉人卢红之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友,女,1971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刘洪,男,196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卢红因与被上诉人卢永友、原审被告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卢红、刘洪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刘洪向卢永友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卢永友现金壹拾零万零仟零百元(小写:1000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给出借方带来追款费用,一切由借款方负责”;2014年6月21日,刘洪再次向卢永友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卢永友现金肆拾×万×仟×百元(小写:400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给出借方带来追款费用,一切由借款方负责”,两份借款条均由刘洪以卢红的名义在“担保人”栏签名。后因卢红、刘洪未还款,致卢永友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刘洪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6月21日向卢永友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卢永友和卢红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洪向卢永友出具共计金额为140000元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刘洪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虽本案债务“担保人”签名非卢红所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卢红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卢红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卢永友对本案债务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刘洪、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卢永友借款1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刘洪、卢红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刘洪、卢红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卢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卢永友出示的两张借条字迹不同,且内容有瑕疵,一审法院未向刘洪公告送达传票,刘洪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是其本人书写,卢永友也未提供支付凭据,一审法院确认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
被上诉人卢永友答辩称:我借钱给刘洪是事实,借条也是刘洪亲自签字盖手印,卢红作为刘洪的妻子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在二审审理期间,卢红对借条上手写部分为其丈夫刘洪书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洪向卢永友出具共计金额为140000元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卢永友对借款的原因、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借条内容上的瑕疵作了合理说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洪与卢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红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由刘洪、卢红承担该笔债务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之规定,诉讼文书可交由刘洪的配偶卢红签收,本案并无违反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卢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春
代理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