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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185号

武成元与袁甲勇、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成元,袁甲勇,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袁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宋侯勤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85号原告武成元,农民。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甲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袁家岭村***号。法定代表人袁玉才,该运输队队长。被告袁向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堆集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桂松,该公司经理。被告宋侯勤,农民。

原告武成元诉被告袁甲勇、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袁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宋侯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蔚贤文、被告袁甲勇的委托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袁向勇、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宋侯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06时许,被告宋侯勤驾驶被告袁甲勇实际所有、登记车主分别为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晋J×××××/鲁R×××××挂半挂车沿省道2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将对向行人原告武成元道路南侧树木及限速标志牌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树木限速牌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侯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8、10级伤残,晋J×××××车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7375.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他被告在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付义务)其中医疗费317773.66元、误工费213天(鉴定前一日)×93.78元/天计19975.14元、护理费8680.88元(其中7天×83.47元/天×2人计1168.58元;28天×83.47元/天计2337.16元;62天×83.47元/天计51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计2910元、营养费97天×50元/天计4850元、交通费5770元、残疾赔偿金54615.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赔付)、鉴定费2800元。(其中被告袁甲勇垫付医疗费10370元、交通费4100元、人民币90000元)。针以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3、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病情花费;4、文水县韩村安捷施救服务部票据、车票,证明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袁甲勇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垫付104470元〔其中医疗费10370元(票据为10369.1元)、交通费4100元、人民币90000元〕晋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袁向勇投了强险,鲁R×××××挂靠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宋侯勤是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钱应退还袁甲勇。针对上述主张,袁甲勇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证明,证明晋J×××××车挂靠于该车队,实际车主系袁甲勇,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被告袁甲勇。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袁向勇未提交答辩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J×××××车在我公司投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医疗费认可文水医院、山大二院的正规票据,其他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文水医院,山大二院住院期间的,每天15元,护理费计算文水医院,山大二院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交通费太高不真实,酌情认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后的等级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针对上述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宋侯勤未提交答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甲勇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病历、医疗费认可文水医院,山大二院的正规票据,太钢总医院的无出院后到上级医院的建议不认可,文水中医院的不在住院期间不认可,外购药无法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认可,对4号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不真实,法院酌判,对5号证据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二日内办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二日内未办理鉴定手续),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承担;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袁甲勇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被告袁甲勇提交的1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宋侯勤驾驶晋J×××××、鲁R×××××车沿省道219线(古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KM+5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将对向行人原告武成元、道路南侧树木及限速标志牌撞倒,造成武成元受伤,树木、限速标志牌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侯勤负全部责任,原告武成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原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及文水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3、5趾骨骨折、右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97天,花医疗费317568.66元,支付交通费54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13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过治疗,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拾级、捌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依法认定,误工费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3423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975.14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计算97天(其中7天为二人陪护)计86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145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1455元,残疾赔偿金546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甲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69.1元、支付人民币90000元、交通费4100元。晋J×××××车实际车主袁甲勇,登记所有人为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该车投保保险限额500000元第三者保险,被告袁向勇投了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鲁R×××××登记所有人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袁甲勇。被告宋侯勤系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宋侯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采信。晋J×××××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75.14元、护理费8680.88元、交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46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赔偿医疗费3075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1455元,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袁甲勇赔偿、袁甲勇垫付的104469.1元应予扣除。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袁玉才车辆运输队、袁向勇、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宋侯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568.66元、误工费19975.14元、护理费86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1455元、交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46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421150.48元,扣除被告袁甲勇已付的94958.1元,应赔偿326192.38元;

二、被告袁甲勇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被告袁甲勇负担,扣除已付的8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华

审 判 员  李小花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