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3992号

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与于敦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于敦泉,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敦泉。委托代理人林芝飞,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希超,董事长。

上诉人于敦泉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雄心担任

审判长及本案主审,

代理

审判员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仲裁裁决其支付于敦泉2014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的时间,距离2013年度的年薪假工资发放时间并未超一年,故不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况,于敦泉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仲裁第一项,即发公司不向于敦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假工资;对仲裁其他裁决无异议。于敦泉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即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于敦泉于1997年8月到即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发公司为于敦泉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敦泉在即发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1日。因即发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岗位、未依法缴纳入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敦泉于2015年6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即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敦泉提交的快递回执单证明,即发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于敦泉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9元,该数额包括即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发放的2013年年终奖金4,000元。即发公司对该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2013年的年终奖金不应计算在于敦泉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内。虽然2013年的年终奖金于2014年7月8日发放,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不包括2013年的工资数额。因此,于敦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881.5元[(4,159元/月×12个月-4,000元)÷12个月]。2015年6月1日,于敦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即发公司支付于敦泉带薪年假工资29,000元;2、解除于敦泉与即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即发公司支付于敦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0元;4、即发公司支付于敦泉加班工资75,000元、年终奖4,000元;5、即发公司及时为于敦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社保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即发公司支付于敦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000元;

二、即发公司支付于敦泉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824元;

三、即发公司为于敦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于敦泉的其他仲裁请求。即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即发公司未支付于敦泉2014年的带薪年假工资。即发公司称该发放的报酬已经发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于敦泉于1997年8月到即发公司工作,其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即发公司应支付于敦泉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69.2元(3,881.5元/月÷21.75天×10天×200%)。因此,对即发公司关于不支付于敦泉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即发公司未足额支付于敦泉劳动报酬,应支付于敦泉1997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9,867元(3,881.5元/月×18个月)。因此,对即发公司关于不支付于敦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敦泉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即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即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敦泉带薪年休假工资3,569.2元;

三、即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敦泉经济补偿金69,867元;

四、即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于敦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即发公司负担。宣判后,于敦泉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于敦泉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其2013年的年终奖金计算在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内,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即发公司支付于敦泉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0元,二审诉讼费由即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于敦泉于2015年6月3日解除其与即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于敦泉主张其2013年的年终奖金应计算在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内,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于敦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敦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