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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230号

河南省矿山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矿山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泓伟,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本案情况,无法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及双方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拆装卸、运输、组装调试配件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合同承揽方,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所欠款项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述司法解释并非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上诉人所称“本案无法确定为买卖合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于法并无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