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民初26号原告何文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5日,农民,四川省九寨沟县人。被告何小飞,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4日,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用中邓戈,男,藏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农民,四川省松潘县人。委托代理人纳兵周,男,藏族,生于1980年4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松潘县人。被告纳兵周,男,藏族,生于1980年4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松潘县人。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何文平诉被告何小飞、用中邓戈、纳兵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平、被告纳兵周、被告用中邓戈代理人纳兵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平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何小飞口头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并组织20名民工在被告何小飞承包的位于松潘县川主寺镇山巴乡上磨村酒店(被告用中邓戈、纳兵周系合伙人)从事模板及木工工作。完工后经原告何文平、被告何小飞双方结算,被告何小飞尚欠原告何文平劳务款75000.00元,被告何小飞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何文平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用中邓戈作了书面确认并签字,并约定在整个木工工程完工后十日内还清;工程期间被告何小飞新增工程量300平米价款24600.00元,该增量款项被告何小飞也未与原告结算。
被告用中邓戈、纳兵周与被告何小飞在结算酒店工程款时明知原告何文平在其酒店做工并与被告何小飞有约定仍然结清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动工资99600.00元(其中主体工程欠款75000.00元,增加工程300平米价款2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原告何文平与被告何小飞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何小飞尚欠原告何文平工程款7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用中邓戈予以确认并签字;2、民工工资名单一份证实部分民工已领取工资,部分民工未领取工资的事实;3、增加工程量单据一份证实原告何文平及民工完成了增量工程建筑面积300平米的事实;4、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帐目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为讨工钱时所产生的费用共计9500.00元。被告何小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木工班组何文平签字字据一份证实已结算工程款26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纳兵周辩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纳兵周与被告何小飞签定承包位于松潘县川主寺镇山巴乡上磨村酒店的建筑工程合同,被告用中邓戈是该酒店的合伙人,被告纳兵周与原告何文平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到现在该酒店地下室的支木、水电都未完工,工程没有验收,由于当时被告何小飞的情况不太好,想到要给民工工资就没有计较,前后共支付工程款1618000.00元,所有的工程款已支付完且被告何小飞还欠纳兵周40000.00元的借款。
被告用中邓戈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证实原告何文平与被告何小飞之间确有欠款事实,并未作任何的还款承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纳兵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纳兵周与被告何小飞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双方承建酒店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组证实被告纳兵周向被告何小飞支付承建工程款1618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9月28日后共支付130000.00元);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何小飞欠被告纳兵周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纳兵周与被告何小飞签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将位于松潘县川主寺镇山巴乡上磨村的酒店交予被告何小飞承建,被告用中邓戈、纳兵周系该酒店合伙人),约定工期180天(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建筑面积4080平米,合同总价款16320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何文平经人介绍与被告何小飞于2015年5月初口头协议建立劳务关系,由原告何文平组织20名民工在被告何小飞承建被告用中邓戈、纳兵周合伙的酒店模板及木工工作,约定建筑面积4080平米,每平米82.00元,总价款334500.00元,被告何小飞先后向原告何文平支付劳务款260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何文平、被告何小飞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何小飞尚欠原告何文平劳务款项74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何文平出具欠款750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用中邓戈予以确认并签字,该欠条约定整个木工工程完工后十日内还清。
被告用中邓戈、纳兵周与被告何小飞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16180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8日后共支付1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文平与被告何小飞虽然没有签定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何文平承建了被告何小飞承包的位于松潘县川主寺镇山巴乡上磨村的酒店(被告用中邓戈、纳兵周系合伙人)的支模等工程。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完成了支模工程,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何文平要求被告何小飞支付745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用中邓戈明知何小飞尚欠民工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何小飞支付全部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何文平与被告用中邓戈、被告纳兵周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何文平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文平提出要求被告何小飞支付为讨工钱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增加工程量,在庭审中被告何小飞未出庭,不能证实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纳兵周提出工程款已经付完,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兵周提出被告纳兵周、被告用中邓戈与原告何文平并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用中邓戈只是在原告何文平与被告何小飞之间的欠条上签名起证明人的作用,故其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何小飞支付原告何文平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4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用中邓戈、被告纳兵周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小飞承担1675.00元,原告何文平承担案件受理费4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萍
审 判 员 王 卓
代理
审判员 磋 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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