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180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管定邦、高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管定邦,高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定邦,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高明华,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管定邦、高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定邦、高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10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同时协议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紫路484号1层房屋(权1588378)及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东路288号7栋5单元10楼1001号房屋(权1455436)为前述授信项下所有债务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授信期间内,原告依据周转易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了949130.63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9%,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10万元的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2016年5月21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14%,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全部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授信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1049130.63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5385.63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6616元;3.原告对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成都市成华区东紫路484号1层房屋(权15883**号)及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东路288号7栋5单元10楼1001号房屋(权14554**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管定邦、高明华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管定邦、高明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第22条约定,一旦发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15年7月起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1049130.63元,利息68057.07元,罚息5924.16元、复息3378.7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代理费。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转帐收据、贷款逾期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管定邦、高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管定邦、高明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管定邦、高明华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定邦、高明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审理时,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但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管定邦以其位于以成都市成华区东紫路484号1层房屋(权1588378)及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东路288号7栋5单元10楼1001号房屋(权1455436)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定邦、高明华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定邦、高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1049130.63元,利息68057.07元,罚息5924.16元、复息3378.78元。上述欠款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管定邦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紫路484号1层房屋(权1588378)及被告管定邦、高���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东路288号7栋5单元10楼1001号房屋(权1455436)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70元,由被告管定邦、高明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潺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