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132号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慈溪市科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
法定代表人:陈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慈溪佳宝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代表人:何若科,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宁波科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
法定代表人:何若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苗松,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何若波,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何若科,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王鸽华,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2701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慈溪市科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慈溪佳宝电器厂、宁波科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陈苗松、何若波、何若科、���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该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人借款3296256.43元及相应利息,并应当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585元、执行费35362.5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1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旭强
审 判 员 莫建江
代理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