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执195号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8-12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健,吴子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庞健,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吴子豪,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博白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庞健、吴子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桂0923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庞健坐落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鱼种开发小区(房权证号:防港权证防城区字第D201030108,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0)字第B050313**号)的一处房地产,目前该查封房产暂时无法兑现。除此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博白县人民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 剑

审判员 刘庆兰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宾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