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172号原告左显松,女,汉族,1976年3月4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盈江县平原镇廉租房*幢*单元***室。身份证号:5331231976********。委托代理人唐恩寿,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尹明龙,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盈江县那邦镇富兴路*号。身份证号:5331231975********。
原告左显松与被告尹明龙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焱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显松、委托代理人唐恩寿以及被告尹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显松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尹红霜,现年15岁,次女尹红快,现年12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后被告染上了赌博和吸毒的不良行为,对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教育不闻不问。2006年我因病导致双目失明,可是被告不但不回心转意,对所发生的一切熟视无睹,并将我准备治疗眼睛的14000余元挥霍一空,使我无法得到治疗,最终丧失了治疗的希望,我为此有过轻生的念头。2007年我在妇联的安排下到干军盲人按摩店学习打工,有了一定的收入来支撑这个家,但被告对我所付出的一切���动于衷,依旧我行我素,完全丧失了家庭责任。我心灰意冷,于2012年同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双方共同生育的俩个女孩判归我抚养。
被告尹明龙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完全是事实,她之所以和我离婚,是因为她有了外遇。现在我已不再吸毒,如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身体也有病,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俩个女孩由谁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左显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双目失明。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俩个女孩。4、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确实有过吸毒史。经质证,被告对以上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不再吸毒。被告尹明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俩个女孩,长女尹红霜(现年15岁)、次女尹红快(现年12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染上了吸毒等恶习,加之身体有病,未能很好的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6年原告因病双眼视力明显下降,但被告将原告准备用于至昆明治疗眼睛的款项用于他处,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及时治疗,双目失明,夫妻感情趋于完全破裂。2007年,原告在妇联的帮助下,至平原镇干军盲人按摩店打工学习,有了一定的经济来源,2012年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6年3月9���,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双方共同生育的俩个女孩判归其抚养,变更为长女尹红霜由其抚养,次女尹红快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左显松及被告尹明龙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共同生育了俩个女孩,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尹明龙身染恶习,未能很好尽到家庭责任,特别是在原告左显松身患疾病双眼失明绝望之时,未能给予足够的关爱和照料,致使原本岌岌可危的夫妻感情趋于完全破裂。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到平原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原告左显松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及被告尹明龙的身体状况,双方均无能力独力抚养俩个小孩,俩个小孩以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为宜。综���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显松与被告尹明龙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尹红霜随原告左显松共同生活至十八岁时止;次女尹红快随被告尹明龙共同生活至十八岁时止。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尹红霜、尹红快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互相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双方均有互相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显松负担150元(已付),退还原告左显松案件受理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焱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沙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