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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809号

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国富、刘吟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国富,刘吟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809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曹国富,居民。被执行人刘吟霞,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曹国富、刘吟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东商调初字第02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曹国富偿还原告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从2012年起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曹国富任有一期未还,原告可就全额申请执行(已偿还的部分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吟霞对被告曹国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实现债权费用1300元,合计1706元,由被告刘吟霞负担,此款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东商调初字第0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强华

审判员  路 森

审判员  吴 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