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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694号

陈某1与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1,彭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694号

原告:陈某1,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宏,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彭某1,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陈某1诉被告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宏、陈某2,被告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该次诉讼中双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其中首付款254851元,剩余款项59万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此外,双方还共同经营了杭州市西湖区传江食品便利店,目前库存货物价值约为22万元。双方共同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一辆。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一半的份额。故起诉要求判令:1、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2、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湖区传江食品便利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11万元;3、浙A×××××号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购买房屋的情况无异议。房屋总价844851元,其中首付款254851元,剩余款590000元按揭贷款。截至2015年11月10日离婚时止,已支付首付款254851元,并归还贷款本息135936.47元,合计390787.47元。因购房款中被告出资较多,故仅同意支付390787.47元的四分之一给原告。对于传江食品便利店的财产,因该店被告的母亲也有投资经营,如分割被告仅同意按22万元价值的四分之一数额补偿原告。关于车辆,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5万元。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舅舅借款6万元,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其中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彭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等。但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审理中,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小轿车一辆。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买受人)与杭州赞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共同签订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余杭区闲林镇闲富公路西侧、02省道北侧乐山红叶苑1幢1单元902室房屋,房屋总价844851元,其中首付款254851元,剩余房款5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当日,原、被告共同支付了首付款254851元。剩余房款59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经双方共同确认,截至双方离婚时止,已还房贷借款本息为135936.47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车辆价值为5万元,房屋价值为购买价844851元,并确认车辆、房屋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杭州市西湖区传江食品便利店的财产,原告的庭审中陈述被告母亲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一起经营该便利店,又陈述原、被告均无工作,经济方面均由被告母亲管理。被告亦陈述其母亲对该便利店亦有投资,并与原、被告共同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经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其中浙A×××××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价值的一半折价款2.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乐山红叶苑1幢1单元902室房屋,双方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截至离婚时止,案涉房屋已付首付款及房贷本息共计390787.47元。因该部分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仍按购买价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已付款项的一半折价款195394元。

被告辩称其对房屋出资多,其仅愿意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的四分之一份额,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分割杭州市西湖区传江食品便利店的财产,因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被告的母亲也投资经营了该便利店,故该便利店的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及其母亲的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本院对该财产不予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6万元共同债务,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某1、彭某1与杭州赞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权利义务由彭某1享有与承担(待乐山红叶苑1幢1单元902室房屋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该房屋归彭某1所有,陈某1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购房向银行所贷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彭某1负责偿还。

二、彭某1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房屋折价款195394元。

三、浙A×××××小轿车归彭某1所有,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车辆折价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6元(陈某1预交2636元,彭某1预交650元),由陈某1负担2150元、彭某1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