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734号原告罗伟。被告袁坚强。
原告罗伟诉被告袁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诉称:2015年4、5月,被告以要投资建设垃圾场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3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两次借款,被告均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6年3月,被告以其母亲要转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当晚返还,故该笔款当时没有打借条,但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被告袁坚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坚强以建设垃圾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5年4月至5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以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共计向被告借款9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如下:“借条今借罗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是实。借款人:袁坚强.2015年5月10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如下:“借条今借罗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是实(一个月)期限借款人:袁坚强.2015年9月23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共计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请求返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12000元,因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现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向其借款3000元未归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请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坚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伟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袁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飞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汤白银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