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001号原告王文,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征,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王文与被告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征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不开,故找原告王文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27日即可全额返还,而还款日过后,被告不仅不予返还,且多次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几天之后被告电话停机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征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后未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征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文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借款1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7日还清借款,但是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按时偿还10000元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阎晋宇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人民陪审员 周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