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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519号

(1)丁敏霞与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敏霞,陈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519号

原告:丁敏霞。

被告:陈丽芬,教师。

原告丁敏霞与被告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敏霞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丽芬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付利息105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丁敏霞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050元,本息合计3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0元,由被告陈丽芬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敏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