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享楼2栋2楼。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义,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法定代表人刘向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志义、原审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标的系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各方约定的交货地为炎陵县涉案装饰不动产处,而且已实际履行,并未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履行地依法确定,不能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为炎陵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谭志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该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茶陵县,属于茶陵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炎陵县,是被上诉人的供货地点,与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货币结算货款不是同一概念。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虹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