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45号申请人杨六忠。被执行人普正斌。申请执行人杨六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4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执行款62312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5391元,执行申请费86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普正斌下落不明,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因它案被法院查封且财产上设置有抵押权,查无其它未被查封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执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绍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