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冠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之虎,男,汉族,农民。
被告:冠县甘官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红平,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向阳。
委托代理人:田英正,冠县甘官屯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冠县甘官屯乡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学方,村主任。
第三人:陈之来,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之虎诉被告冠县甘官屯乡人民政府、冠县甘官屯乡梁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之来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虎、被告冠县甘官屯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向阳、田英正,被告冠县甘官屯乡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学方,第三人陈之来及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母亲张某作为户主,依法分得承包地7.2亩(其中包含陈某戊、陈之虎、邢某、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九人,每人0.8亩。1997年原告和哥哥陈某戊每户分得3.6亩,其中原告的3.6亩承包地,东邻陈某丁、西邻娄某(即陈某戊之妻)、南邻路、北邻塔头地。1997年原告外出,和第三人陈之来口头协商,由陈之来耕种该承包地,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回耕地。1999年村委会又给原告续了合同,原告该3.6亩地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0年12月份,两被告未经原告知情,擅自将原告的3.6亩承包地办到编号为1705197的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上,即第三人名下。2014年1月份,原告回家后找第三人要回该承包地,才知道第三人擅自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甘官屯乡人民政府、甘官屯乡梁村村委会及陈之来协商退地事宜,2015年10月23日,被告梁村村委会出具意见书:保守现状,让陈之来耕种原告的3.6亩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冠县甘官屯乡人民政府同意村委会的上述意见。据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权益,其出具的处理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是违法的。据此,致使原告经济损失75000余元。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对乡政府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陈之虎与陈之来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不满或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1705197《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提交2014年1月11日梁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该土地是承包给原告的。(2)、2014年6月13日甘屯乡司法所证明材料,证明该地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证。(3)、2014年7月16日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调解证明,证明因该地调解没有成功。(4)、2014年10月27日甘屯乡梁村村委会陈之来与陈之虎土地托管合同纠纷调查情况,证明该地是承包给原告的,97年是以口头协议由第三人耕种,办证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5)、2014年12月23日村委会出具调查结果,证明该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的。
被告冠县甘官屯乡人民政府辩称: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乡人民政府仅有调解处理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陈之虎与陈之来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为本机关作出的调解意见,当事人如有不满可依法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可将本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诉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冠县甘官屯乡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1705197《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程序正确,合理合法。第三人陈之来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陈之来持有的编号为1705197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法院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请求。1、1997年梁村村委会(陈某己任支部书记时)小调了部分土地,其中被告的土地在该调整范围内,调整后被告耕种分给第三人直至现在。原告称的“1997年当年,原告外出,和第三人陈之来口头协商……”是不属实的,第三人从未和原告协商过土地的事宜,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可以随时要回耕地之事。原告称“1999年村里又给原告续了合同……”原告1997年外出,一直没在家,原告和谁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及合同原件在哪里?原告应当提供。如原告不能提供该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1997年放弃了耕种土地且将土地交给了村委会,因为当时种地需要交纳各种费用,所以村委会收回土地后为了解决上交的各种费用对土地进行了小部分调整,第三人的土地系村委会分的,非原告诉称的土地。2、被告持有的合同书系2000年乡政府和村委会按照规定分给第三人的,该合同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主体上、内容上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陈之来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10月23日、2015年5月27日、2014年5月26日出具调查证明,可证实该争议土地是村委会分给第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审查的事实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母亲张某作为户主,依法分得承包地7.2亩(其中包含陈某戊、陈之虎、邢某、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九人,每人0.8亩。1997年原告和哥哥陈某戊每户分得3.6亩,其中原告的3.6亩承包地,东邻陈某丁、西邻娄某(即陈某戊之妻)、南邻路、北邻塔头地。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梁村村民,1997年原告外出,和第三人陈之来口头协商,部分土地由陈之来耕种。2000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1705197《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并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期限为2000年12月26日至2030年12月26日,发包方为冠县甘官屯乡梁村村民委员会,记载土地面积3.6亩,东邻陈某丁、西邻陈某戊、南邻路、北邻塔头地,加盖了甘官屯经管站的印章。2016年4月20日,冠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3】10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鲁某确权办字)【2013】2号文件要求,冠县人民政府颁发通告:2013年6月底前颁发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声明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由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街道)负责收回;2013年7月1日后颁发的新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该通告于2016年4月28日在聊城日报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2016年4月20日,冠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3】10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鲁某确权办字)【2013】2号文件要求,颁发通告:2013年6月底前颁发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声明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及通告,第三人所持的编号为1705197《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自2016年4月20日起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故其起诉不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诉讼。原告的土地承包纠纷可另寻有关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之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广兴
审 判 员 郭会红
人民陪审员 杨广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