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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156号

周云与杨芳、殷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云,杨芳,殷大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156号原告周云。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芳。被告殷大鹏。

原告周云与被告杨芳、殷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被告杨芳、殷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诉称,自2016年1月19日起,被告杨芳、殷大鹏经人介绍分四次到原告处购买鸡鸭产品,货款合计30262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芳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鸡鸭货款302620元,并注明鸡鸭产品合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26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芳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货款没有回笼,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殷大鹏辩称,我对杨芳的事一概不懂,怎么欠的钱也不知道,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6日,被告杨芳多次从原告周云处购买鸡鸭产品,货款合计302620元。2016年3月,被告杨芳按原购货时间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云鸡鸭货款叁拾万零贰仟陆佰贰拾圆整(302620)。注:鸡鸭产品合格。以上情况属实,特立此据。欠款人:杨芳,2016年1月21日,身份证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芳、殷大鹏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案鸡鸭产品买卖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芳向原告周云购买鸡鸭产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芳对2016年1月间购买原告鸡鸭产品及拖欠货款3026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杨芳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杨芳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杨芳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大鹏没有提供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周云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30262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芳、殷大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云支付货款30262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芳、殷大鹏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8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