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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73号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银珠、古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张银珠,古笠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7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住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银珠,男,藏族,生于1982年3月8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古笠娇(张银珠之妻),女,藏族,生于1982年2月9日,住平武县。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张银珠、古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一案,张银珠、古笠娇应偿还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立案执行,依法向张银珠、古笠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张银珠、古笠娇至今未予以履行。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张银珠、古笠娇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但均未查控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张银珠、古笠娇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5月10日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张银珠、古笠娇的财产查控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并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及线索,但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2016年5月19日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张银珠、古笠娇的本次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张银珠、古笠娇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可以再次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任光伟

审判员 赵林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