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5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1号。
负责人:党振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伍元,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叶明,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罗保足,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上敖村。
法定代表人:罗保足,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梅法全,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叶国都,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任得钗,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柯荣伟,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为诉被告罗保足、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梅法全、叶国都、任得钗、柯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罗保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61.93元,共计58261.93元(暂结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请求判令被告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梅法全、叶国都、任得钗、柯荣伟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7日,被告罗保足因农业种植需要资金,由被告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梅法全、叶国都、任得钗、柯荣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00227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用款方式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为75000元。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罗保足于2014年1月4日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并于当天向原告续借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保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梅法全、叶国都、任得钗、柯荣伟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计8261.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保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为8261.93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梅法全、叶国都、任得钗、柯荣伟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梅法全、叶国都、任得钗、柯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保足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保足、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梅法全、叶国都、任得钗、柯荣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罗保足、三门县云保法葡萄专业合作社、梅法全、叶国都、任得钗、柯荣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六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凌锋
人民陪审员 陈增清
人民陪审员 方式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