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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24号

刘志荣与王海峰、陈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荣,王海峰,陈雯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24号原告刘志荣,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崔东明,男,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海峰,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陈雯琳,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志荣诉被告王海峰、陈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沈肖伟、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陈雯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荣诉称:被告王海峰经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向原告刘志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王海峰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9,334.43元。但原告按约定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一期,即本金7,544.43元,利息1,79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455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79%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2,4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陈雯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海峰经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出借人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借款人。(2)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本协议签订日起,到期期限是2014年10月15日。(3)借款利率和担保费:年利率21.48%,按月计息(月利率1.79%);担保费为3%,一次性收取。(4)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人需支付首次授信费1,000元、风险补偿金3,000元、咨询服务费8,600元且借款人同意由居间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即2013年10月16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日,居间方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刘志荣已先行汇入其账户内的钱款扣除被告王海峰应支付的担保费、首次授信费、风险补偿金、咨询服务费、爱投网会员费共计15,760元后,将剩余借款84,240元汇入被告王海峰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被告王海峰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言明:“王海峰已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刘志荣出借资金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之后被告王海峰仅归还了一期借款即9,334.4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经(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54号案件调解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收条、还款管理及重要条款说明书、情况说明、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及离婚数据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借款有《保证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峰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海峰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海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2,455.57元及以92,455.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9%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因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支付以本金92,455.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由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荣借款人民币92,455元;

二、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志荣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2,4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9%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志荣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2,4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陈雯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中被告王海峰所负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由被告王海峰、陈雯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审 判 员  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