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791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步某。被申请人董某。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步某。本院在审查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董某、刘某、步某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董某、刘某、步某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811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董某、刘某、步某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元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