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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300号

原告王强诉被告卫灵霞、被告韩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强,卫灵霞,韩江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300号

原告:王强,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卫灵霞,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韩江旺,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卫灵霞之夫。

原告王强诉被告卫灵霞、被告韩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灵霞、被告韩江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第一被告卫灵霞与第二被告韩江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卫灵霞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期间支付3个月利息(1800元)后再未付息。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卫灵霞归还借款21500元,至今其仍欠原告王强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卫灵霞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卫灵霞与被告韩江旺系夫妻关系。举证期限内,被告卫灵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江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卫灵霞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间支付3个月利息(1800元)后再未付息。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卫灵霞归还借款21500元,剩余欠款85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卫灵霞与被告韩江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卫灵霞向原告王强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其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归还借款2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卫灵霞归还剩余借款8500元,本院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王强主张剩余借款8500元自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江旺系被告卫灵霞之夫,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韩江旺、被告卫灵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江旺归还借款85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卫灵霞、被告韩江旺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强借款85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马金环助理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