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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317号

傅友成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友成,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友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子丹,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友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友成的委托代理人蒋超、被上诉人凯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浙江凯恩公司承建了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10年8月2日,案外人刘锐华以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革业厂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傅友成签订《浙江万通革业木工承包协议》,落款处有刘锐华与原告签名,盖有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协议载明:“1#、2#宿舍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62.00元。2#后处理车间按板面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2013年1月25日,刘锐华又以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革业厂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傅友成对原告所施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872020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傅友成及刘锐华签名,盖有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刘锐华在签订上述合同及与原告结算时,未有被告凯恩公司授权。另查明,从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凯恩公司为刘锐华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在案外人刘锐华认可未获被告凯恩公司委托授权签订合同及被告凯恩公司对该合同与结算单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凯恩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关键是原告傅友成签订合同时,刘锐华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及原告是否善意无过失,即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本案中,首先刘锐华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原告虽主张刘锐华系该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技术资料专用章应专用有关的技术资料认定,不具有对外缔约的效力;第三,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凯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直接向其支付过涉案工程款。综上,本案虽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代理权表象的条件,但不具备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条件,难以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凯恩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凯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傅友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傅友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涉案工程项目虽然设有项目经理,但此人长期不在工地,只是挂名而已,具体施工事务由案外人刘锐华、程雪飞负责。而案外人刘锐华、程雪飞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工程在施工后不可避免对外须签订众多合同,而这些合同均是由刘锐华、程雪飞所签。其中部分合同(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由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未支付,在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付款后,也都得到法院支持。可见,案外人刘锐华有权对外签订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或者说被上诉人实际认可案外人刘锐华对外所签合同。且一审庭审中案外人刘锐华从未自认未获被上诉人授权而私自对外签订合同,一审判决不顾案外人刘锐华陈述的实际意思表示,断章取义,认定有误。其次,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缔约的效力。但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未在涉案工程项目部设有项目部公章,也未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放在涉案工地。实际上工程所涉众多合同均是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审判决不顾案件实际情况,一味否定本案中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显然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在上述众多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刘锐华签字以及众多合同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事务均由刘锐华、程雪飞管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锐华代表被上诉人与之签订合同,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缔约效力。另外被上诉人依法有义务举证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不顾这一情况,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条件,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恩公司答辩称:

一、刘锐华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与刘锐华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这个人。刘锐华在一审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也认可没有经被上诉人授权。一审判决对刘锐华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认定。上诉人明确了与刘锐华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无论上诉人向谁主张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所说的公章,应当是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本案中傅友成与刘锐华签订的《浙江万通革业木工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功能,对此,一般人都应有正确认识。现上诉人傅友成既未举证证明刘锐华经被上诉人凯恩公司授权、代表被上诉人凯恩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并进行结算,亦未能够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刘锐华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木工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对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上诉人傅友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傅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