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恢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梁永生,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黎建权,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梁永生与被执行人黎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南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归还本金40000元及自200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的利息,被执行人黎建权应归还借款本金2600元及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合共258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该案案号为(2006)南法执字第219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6)南法执字第21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15年10月15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黎建权在西樵××××村有股份分红及其他收益,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西樵××××村委会送达了扣留、提取股份分红及其他收益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村委会已收取。除上述财产外,本院在辖区内的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村内的分红,本院已作出裁定并送达了被执行人股份分红及其他经济收益所在的基层组织。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执恢字第7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谭 龙执行员 季 鑫执行员 姚莉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