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字223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进盐坝4组。法定代表人王昭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崇信,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被告殷崇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安区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6组35座20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3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续签合同,而现在被告所占用的公有房屋已被纳入大安区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房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6组35座20号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每月租金300元为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交付房屋为止);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大安区人民政府大府办发【2015】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一定期限搬迁的前提下解除租赁合同。第四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第五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租交到了2015年5月31日。被告殷崇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殷崇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殷崇信与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街马冲口居委会6组公房35座2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作营业使用,房屋计租面积19.13平方米。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300元,租金按月计算。支付租金的方式为自缴。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同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元,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租赁保证金抵扣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被告。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在租赁期内自行增加的室内设备、装修或室外附着物,退租时除原告同意拆除或要求恢复原状的以外,被告不得擅自拆除和损毁。如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本租赁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双方损失的,双方不承担经济或民事责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保证金300元。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合同的租赁期至2014年4月30日。现被告殷崇信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向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印发了大府办发【2015】20号《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自贡市委办公室、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自委办【2014】69号)和《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大委发【2015】3号,设立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大安区住房保障局。”2015年7月13日,原告大安区住房保障局向被告殷崇信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殷崇信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与你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712),所载明位于大安区马冲口街马冲口居委会6组35座20号公有房屋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根据自贡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意见》(自委发【2013】12号),你所租赁的公有房屋已被纳入大安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现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我局决定解除与你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请你自我局送达该通知之次日起60日内办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相关手续并腾空交房……。”
本院认为,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殷崇信之间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被告缴纳的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房屋租赁期限已变为不定期。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已经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整合划入大安区住房保障局,故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大安区住房保障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殷崇信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双方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的次日起60日内和其办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手续并腾空房屋,原告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腾空房屋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6组35座20号的房屋交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被告应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之前实为房屋租金,之后的为房屋占用损失。故被告殷崇信应以月租金300元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向被告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崇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街马冲口居委会6组35座20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自权(大)字第NO01350**号]交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
二、被告殷崇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损失(以月租金3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并扣除原告需退还被告的保证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殷崇信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殷崇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