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628号
原告:俞尚叠,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袁贤土,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包从省,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俞尚叠为与被告袁贤土、包从省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尚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贤土、包从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尚叠起诉称:被告袁贤土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包从省担保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7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贤土未归还借款,被告包从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贤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袁贤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23800元);3、被告包从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2为要求被告袁贤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外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袁贤土、包从省未作答辩。原告俞尚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袁贤土由被告包从省担保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70000元共计14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贤土、包从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贤土、包从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袁贤土、包从省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上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袁贤土由被告包从省担保向原告俞尚叠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4年6月19日,被告袁贤土再次由被告包从省担保向原告俞尚叠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2%,借款期限为5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贤土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包从省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俞尚叠借款给被告袁贤土后,被告袁贤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袁贤土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7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7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0.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包从省自愿为被告袁贤土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从省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包从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贤土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贤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俞尚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外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2%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包从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包从省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袁贤土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袁贤土、包从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如伟
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
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俞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