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29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彩云,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瑜。
被告:王海敏。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资产公司”)为与被告周宏瑜、王海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宏瑜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2885.75元及利息3613.8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以后至还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
二、被告王海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宏瑜偿还原告代偿款32885.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88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与周宏瑜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宏瑜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用以购买雪佛兰牌汽车。周宏瑜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84000元。周宏瑜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并支付手续费8568元,如周宏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有权对周宏瑜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同日,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周宏瑜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周宏瑜、王海敏共有的所购车辆为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海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2011年6月2日,安信资产公司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安信资产公司为周宏瑜在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由于周宏瑜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止2016年1月6日,安信资产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累计偿还借款32885.75元,具体偿还明细为2013年11月25日偿还15763.5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281.95元,2014年2月25日偿还503.89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719.1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916.34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14700.97元。另查明,周宏瑜与王海敏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包含《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周宏瑜、王海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周宏瑜、王海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宏瑜与案外人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周宏瑜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以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宏瑜追偿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涉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宏瑜、王海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海敏应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宏瑜、王海敏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2885.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88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周宏瑜、王海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陆昕予
代理
审判员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梁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