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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29号

姜永清、被告富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清,被告富锦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清,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赵雪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武修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沈连斌,该局西林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姜永清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永清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交富锦市人民政府及富锦市公安局。2014年7月2日,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富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姜永清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执行拘留3日后,解除拘留。

原告对被告富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是黑龙江省富锦市临江社区居民,被告富锦市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富锦市公安局超越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姜永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富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15日,应为不当,但被告在拘留原告3日后即解除拘留,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富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姜永清要求被告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及追究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永清负担。

上诉人姜永清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佳木斯市信访办的交办函是假证,该函只是让稳控上访人员,没有让违法抓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系伪造的。原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错误。

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被拘留时,被上诉人没有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

一、撤销(2015)富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二、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伤害等经济损失20万元,并公开道歉;

三、追究公安局的违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富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应赔偿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同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本职工作,无过错,不应向答辩人赔礼道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永清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由富锦市信访局人员带回富锦市,由富锦市信访局将该案移交被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富锦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富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决定行政拘留15日,执行拘留3日后,上诉人因病请假出所治疗,剩余拘留期限未予执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有权对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的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后由富锦市信访局人员将其带回富锦市,由富锦市信访局将该案移交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通知等相关程序,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拘留期间因患病,于2014年7月5日请假出所治疗,剩余12日拘留期限未予执行。该错误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原审法院未予调查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经撤销或改变,亦或将继续执行,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富锦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石广玉

审判员  桑立民

审判员  罗亚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