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被执行人於某某,男,1974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蒙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全某某,女,1976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蒙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於某某妻子。本院在执行赵某某申请执行於某某、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交付应履行案款550000元,案件受理费4650元,执行费7946.5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