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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0877号

朱忠梅诉钟开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忠梅,钟开良,郑曦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0877号原告朱忠梅,女,197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荣,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开良,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明德金马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郑曦林,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朱忠梅与被告钟开良、第三人郑曦林(以下均称姓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忠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荣,郑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钟开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朱忠梅诉称:钟开良与朱忠梅前夫郑曦林系朋友关系,朱忠梅通过郑曦林与钟开良相识。钟开良是明德金马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钟开良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曦林借款584万元;后于2012年11月16日钟开良偿还了550万元,尚欠34万元未偿还。2012年12月31日,钟开良又向郑曦林借款30万元。经过多次催要,2014年钟开良偿还了10万元。后于2015年8月20日,朱忠梅与郑曦林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朱忠梅。故朱忠梅诉至法院,要求钟开良偿还借款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钟开良辩称:不同意朱忠梅的诉讼请求。郑曦林当初需要一笔资金,所以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但是其与银行签订的是《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需要有公司作担保,故郑曦林找到我,后该笔贷款批下来转到我公司后直接支付给了北京华晨浩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浩智公司),该笔款项从我公司打到华晨浩智公司后并没有返回来,系郑曦林自己使用,故我不欠郑曦林钱。郑曦林称:同意朱忠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郑曦林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海淀支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肆万元整。本合同授信有效期为六十月,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编号兴银京海(2012)经个抵字第3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为郑曦林,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海淀支行与抵押人郑曦林、朱忠梅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京海(2012)综个借字第30号的《个入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币种)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肆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及抵押额度有效期为六十个月,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八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肆万元整。抵押人自愿以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7号楼2004房产设定抵押。2012年11月13日,债权人兴业银行海淀支行与主债务人郑曦林、共同债务人朱忠梅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京海(2012)经个借字第3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还款账户户名郑曦林;收款账户为华晨浩智公司。编号兴银京海(2012)经个抵字第3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郑曦林向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内容包括:借款人郑曦林;借款金额伍佰捌拾肆万元整;用途经营;借款方式为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备注写明了上列贷款已转入你单位指定的账户。落款处郑曦林签字确认。庭审中,朱忠梅提交了金马矿业公司与华晨浩智公司签订的《矿山设备购销合同》及《矿山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郑曦林通过房产抵押向银行借的584万元全部出借给钟开良,用于其公司向华晨浩智公司购买设备首付款,后双方签订的《矿山设备购销合同》取消,华晨浩智公司将584万元退还给了金马矿业公司。2012年11月16日,金马矿业公司向北京睿智明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明公司)转款550万元。朱忠梅称:“睿智明公司是郑曦林朋友的公司,当时钟开良称给个人账户打款不方便,所以让郑曦林找一个公司代收,但钟开良仅偿还了550万元,剩余的34万元并未偿还。”郑曦林对朱忠梅的陈述予以认可。2012年12月31日,朱忠梅向金马矿业公司转账30万元。朱忠梅称:“该30万元系钟开良向郑曦林的借款,但通过我的账户打给钟开良的公司。”2014年1月22日,钟开良向郑曦林出具欠条,内容为:2013年底欠郑曦林64万元,2013年9月份已还壹拾万元,尚欠54万未还,预计2014年底还。郑曦林称:“2012年年底,钟开良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因为我的钱都在原告处,所以我让朱忠梅给钟开良转账30万元。因为信任钟开良,当时借款时没有让其出具借条。该欠条是让钟开良后补的。”钟开良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欠郑曦林54万元。另查,朱忠梅与郑曦林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郑曦林与朱忠梅签订了《离婚协议》,内容包括:钟开良借款伍拾肆万(540000)未还。该笔债权由朱忠梅所有,郑曦林协助追讨。上述事实,有朱忠梅提交的欠条、离婚协议、离婚证、《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矿山设备购销合同》、《矿山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招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朱忠梅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郑曦林通过向银行借款确向金马矿业公司支付了584万元,另通过朱忠梅账号向钟开良转账30万元,现郑曦林认可钟开良偿还了560万元,尚欠54万元。后钟开良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在钟开良未还款的情况下,郑曦林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朱忠梅。虽然朱忠梅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过钟开良债权转让事宜,但通过本诉讼钟开良已知该债权转让行为,该转让对钟开良发生效力。故朱忠梅与钟开良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钟开良抗辩称其并不欠郑曦林钱,但在庭审谈话中却认可欠条及欠款事实,前后陈述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钟开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朱忠梅要求钟开良偿还54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钟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忠梅借款本金五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钟开良负担(原告朱忠梅已交纳,被告钟开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忠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