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玲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教育局,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海大道670号C2楼。法定代表人毛志挺,局长。委托代理人虞萍,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1166号行政大楼B座4楼。法定代表人叶伟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袁玲龙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教育局、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不履行教育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玲龙申请再审时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的答辩状,认定再审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行政诉讼法之前的行政行为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宁波市镇海区教育局在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提交答辩称:1.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979年行政机构中没有宁波北仑区政府及北仑区教育局,将当时尚不存在的机构作为被告,明显是主体不适格,且行政机构的设立由上级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批准设立,不同于一般主体的合并、分立。2.1979年之前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普通学校招生中教育行政机关的相应职权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一说。3.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再审申请人在事发36年后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需要受理此类案件。所以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对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和宁波市镇海区教育局的起诉。4.再审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及宁波市镇海区教育局并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再审申请人认为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更不能证明所谓损失和被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袁玲龙以1979年因其本人参加宁波市镇海中学高中段招生,按分数应被录取而宁波市镇海中学不作任何录取通知,非法剥夺其优质教育资源受教育权,宁波市镇海区教育局和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的前身镇海县教育局不履行通知录取学生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认为,发在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的原镇海县教育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发生在1979年。根据上述规定及批复精神,该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未及时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一审被告的答辩状,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鉴于本案一、二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一审合议庭应当回避的法定理由,故对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玲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玲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