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513号
原告:陈超,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祥,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南路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伟,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超与被告XX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萍、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诉称:2015年8月1日20时10分,XX祥驾驶皖M轻型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42KM+730M平交道口处,因对面来车灯光较强,视线不清,未降低车速,与同向行驶的陈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轻型货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2242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元;4、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5、误工费12000元(6月2000元/月);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9600元;8、残疾赔偿金:23803.68元(26936元/年8年11%);9、鉴定费2200元;10、施救费100元,合计80388.17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安徽中润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天长市汊涧镇人民政府、天长市汊涧镇高山村马墩生产队、天长市汊涧镇郜山村确认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XX祥未作答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2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主张期限明显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不应当超过30日,标准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天数,标准法庭酌定;护理费,期限明显过长,不应超过30日,标准法庭酌定;误工费,本案原告是否有工作,实际收入的多少,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都未见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来确认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案原告已经年满72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对交通费,未见有任何证据证明此费用发生,我公司不认可;对车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实际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并且满一年以上,根据原告的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主张明显过高,即使伤残属十级,也不应当���过5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0时10分,XX祥驾驶皖M轻型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42KM+730M平交道口处,因对面来车灯光较强,视线不清,未降低车速,与同向行驶的陈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轻型货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第2-7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3、头皮下血肿;2016年3月17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超右侧第2-7肋骨骨折,累计4肋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经本院到安徽中润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核实,陈超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中润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已有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公司内,该公司位于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1号,汊涧派出所斜对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安徽中润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天长市汊涧镇人民政府、天长市汊涧镇高山村马墩生产队、天长市汊涧镇郜山村确认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3)综合考量陈超受伤情况、治疗期间、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84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陈超住院治疗44天,本院酌定支持6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了安徽中润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天长市汊涧镇人民政府、天长市汊涧镇高山村马墩生产队、天长市汊涧镇郜山村确认的证明,并经本院调查、核���,本院予以支持。(6)对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直接缘于人身损害评定,而通过鉴定从而获得鉴定意见来准确界定伤残等级程度,是原告为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证据,属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对诉讼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其规定。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1、医疗费:2242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元;4、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5、误工费12000元(6月2000元/月);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8400元;8、残疾赔偿金:23703.68元(26936元/年8年11%);9、施救费100元,合计76588.17元。由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1043.68元(10000+6240+12000+600+8400+23703.68+100),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15544.49元(22424.49+1320+1800-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合计7658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76588.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2元,原告陈超负担43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