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青,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悦,女,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理人彭益军(系上诉人彭悦父亲),住四川省内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益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小英,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李素青因与上诉人彭悦、彭益军、原审原告陈小英继承纠纷,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彭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上诉人彭悦的法定代理人彭益军、委托代理人邱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李开寿与被继承人赵素琼于196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赵素琼带自己与前夫所生之女陈小英(时年3岁多)与李开寿共同生活。李开寿与赵素琼婚后生育长女李素青(本案原告)、次女李素兰。1996年3月6日,李素兰与被告彭益军结婚,于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本案被告彭悦。李开寿生前系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职工,1998年3月27日,李开寿购得工商所单位公房一套(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2008年3月5日赵素琼因病去世,2010年5月9日李素兰因病去世。2013年2月6日,在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职工建议下,李开寿留下遗嘱,载明:“一、本人百年之后,将现有的简阳市禾丰镇裕民街工商所内私人住房一套赠与给外孙女彭悦。
二、本人百年之后的后事由上门女婿彭益军全权处理,处理后事所需费用由彭益军负责,剩余存款及现金由彭益军安排。
三、本人所有财产均归彭悦所有,与李素青(该女未赡养和照顾本人)及养女小陈(该女未赡养和照顾本人)无关。
四、本人目前的保姆王金英如果能将本人(李开寿)照顾到百年后,按照顾年限每年给予额外补助壹仟元人民币;若王金英未将本人(李开寿)照顾至百年,则仅支付王金英每月工资,不给予每年额外补助壹仟元”。该遗嘱由李开寿本人亲笔签名,禾丰工商所签章。2014年9月6日,李开寿因病去世。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李开寿支付丧葬费10542元,抚恤金96078元,该两笔钱款已由彭益军领取。李开寿从禾丰工商所退休后,由其和赵素琼的次女李素兰接班,李素兰也系禾丰工商所职工。赵素琼、李开寿生前与次女李素兰共同居住在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房中,彭益军是上门女婿,与李素兰一起共同照顾赵素琼、李开寿。李素兰去世后,因李开寿身患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彭益军雇请保姆王金英、李开寿侄子李大伦夫妇先后照料岳父李开寿,并按照其遗嘱处理李开寿的后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素青出嫁到内蒙古清水河县,常年在外生活,很少尽赡养义务。2015年12月,李素青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素青和彭悦对赵素琼、李开寿的遗产,即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1号房(价值150000元)及抚恤金96078元,各继承一半;判令彭悦返还应由李素青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元2-1号房屋折价150000元。陈小英表示放弃其应继承的所有遗产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遗嘱是否有效,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或者二者兼有,本案中涉及的赵素琼、李素兰、李开寿死亡后,其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遗产该如何分割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继承性质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开寿于2013年2月6日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因李开寿没有文化,该遗嘱系李开寿口述,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职工杨树荣手写,然后打印,并由李开寿本人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本案中,该遗嘱有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签章,有证人杨树荣、证人王金英(保姆)出庭证明,且李开寿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也无相反证据,故该遗嘱尽管形式上有瑕疵,但内容真实,是李开寿的真实意思表示,可按照自书遗嘱对待。但李开寿在遗嘱中处分了其妻子赵素琼的遗产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李开寿处分其妻子房产的部分无效,对这部分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李开寿死亡后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慰问金,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处理,故对该部分现金也应当参照遗产处理。故本案中既有遗嘱继承,也有法定继承。
二、赵素琼、李素兰、李开寿死亡后,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及析产问题。2008年3月5日,被继承人赵素琼去世,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其与李开寿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赵素琼一半。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50000元,故赵素琼有75000元。此时的继承人有:配偶李开寿、赵素琼之女陈小英、赵素琼与李开寿所生长女李素青、次女李素兰。陈小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按照法定继承,其他三继承人各分三分之一,即每人25000元;2010年5月9日,李素兰去世,本案涉及的李素兰的遗产为25000元,此时继承人有彭益军、女儿彭悦、父亲李开寿,每人各三分之一,即8333元;2014年9月6日李开寿去世,有继承人长女李素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次女李素兰之女彭悦应代位继承李素兰应继承的份额,故彭悦是继承人之一,同时也是李开寿的遗嘱继承人;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本案中,彭益军作为丧偶女婿,对李开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是遗嘱执行人,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故彭益军也应当作为继承人之一。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故彭益军作为继承人不影响其女儿彭悦的代位继承权。继女陈小英放弃继承。故李开寿去世时,其继承人有长女李素青、外孙女彭悦、女婿彭益军。
三、关于李开寿遗产范围及有关费用的确定。李开寿遗产范围: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房屋价值的一半75000元;从妻子赵素琼名下继承的房产价值25000元,从次女李素兰名下继承的房产价值8333元。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李开寿去世后给予的抚恤金96078元,不属于遗产,其性质属于给予死者亲属的精神慰问金,可以参照遗产予以分割。故李开寿的遗产为108333元(75000﹢25000﹢8333),死亡后的抚恤金96078元。
四、关于李开寿遗产及抚恤金的分割方式。根据李开寿所立的遗嘱,其名下的财产由外孙女彭悦继承,且彭悦、彭益军长期居住该房,彭益军在管理使用该房,并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彭悦又享有该房产的绝大部分份额,故具体分割时应以彭悦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时支付其他继承人补偿金为宜。关于抚恤金96078元,因不属于遗产性质,李开寿本人无权处分,故该抚恤金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此时的继承人有长女李素青、女婿彭益军。而外孙女彭悦属于隔代亲属,不宜参加抚恤金的分割。又因女婿彭益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按长女李素青40%,女婿彭益均60%的比例进行分割,即李素青分得38431元(96078元×40%),彭益军分得57647元(96078×60%)。故本案中,李素青应分得的财产为:从其母亲赵素琼处继承的房产价值25000元,以及分得的抚恤金38431元,共计63431元。彭益军分得的财产为:从其妻子李素兰名下继承的房产价值8333元,分得的抚恤金57647元,共计65980元。因彭益军系遗嘱执行人,已领取抚恤金,故应由彭益军支付李素青应分得的抚恤金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第38条、第40之规定,判决:
一、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李开寿,房屋所有权证:简权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简禾丰国用(1999)字第6723号,建筑面积88.l5平方米】归被告彭悦所有;
二、被告彭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素青补偿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向被告彭益军补偿8333元(大写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
三、被告彭益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素青支付38431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叁拾壹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彭益均负担。(此款原告李素青已垫支,被告彭益军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素青)。宣判后,原告李素青不服,上诉来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遗嘱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1、李开寿原为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职工,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一般逻辑推断,其应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会书写。一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李开寿没有文化,仅会写自己的名字,是错误的。2、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上诉人彭益均、彭悦提供的遗嘱仅有李开寿的签名(签名的真实性不确定),其内容和日期是由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职工杨树荣用电脑打印的,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该遗嘱没有代书人杨树荣的签名,也没有两见证人的签名和见证人签注的日期,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3、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法庭查明遗嘱是由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职工建议下所形成。由此可见,遗嘱并非李开寿自主形成的意见,不是经深思熟虑后的意思表示,即便遗嘱的签名是李开寿亲笔签的,其也可能是迫于压力而签的。遗嘱内容是杨树荣打印的,打印后未念读给李开寿听,也未经李开寿的确认,不能认定遗嘱内容是李开寿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虽然遗嘱上有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的盖章,但是工商所何时盖的章?谁盖的章?如果是杨树荣盖的章,其不是工商所的负责人,其盖章是否经过了单位的授权?如果是工商所的负责人盖的章,其未真实见证李开寿立遗嘱的过程,其盖章的行为如何认定?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清,就以遗嘱上存在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的盖章认定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彭益军作为丧偶女婿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虑:(1)在经济上对公婆或岳父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生活上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了主要劳务帮助。(2)对公婆或岳父母尽赡养义务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只有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才可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中,李开寿一直是由雇请的保姆照顾,并非由彭益军照顾,且雇请保姆的佣金全部是由李开寿自行支付的。李开寿为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的退休职工,其月退休工资约3000元,且其具有一定的存款,其无须彭益军给予经济支持,且彭益军也未给李开寿提供经济支持。彭益军既未为李开寿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也未提供主要的劳务帮助,其并未对李开寿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彭益军作为丧偶女婿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是自书遗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遗书是指由遗书人书写的、死后才公开的书信。该遗嘱并非李开寿书写,也并非李开寿死后才公开的书信,其不是李开寿的遗书。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另外,遗嘱也没有李开寿注明的日期,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一审法院以上述规定认定该遗嘱是自书遗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诉讼中,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欲以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应主动向法院起诉,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法院不应主动追加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为诉讼当事人。彭益军并未主动以对李开寿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请参与李开寿遗产的分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李开寿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当然的认定彭益军对李开寿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当庭追加彭益军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彭益军、彭悦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本院称,李素青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李素青的诉讼请求,由李素青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一、一审判决对讼争房(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的性质认定不正确。1、李开寿于2013年2月6日立的《遗嘱》确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第三行明确写明“……本人现有简阳市禾丰镇裕民街工商所内私人住房壹套,该住房购房款由彭益军支付,……”。充分说明:该讼争房的购房款是上诉人彭益军支付的。2、房产证登记的虽然是李开寿的名字,但这是因为当时李开寿购买的是工商所单位的房产,从李开寿签订的《出售公房协议书》和与李开寿同单位的证人杨树荣的证人证言己经得到当庭证实。3、购讼争房的时间是1998年3月27日,而彭益军与李开寿之女李素兰结婚是在1996年3月6日,即讼争房是在彭益军与李素兰结婚之后的两年多时间才购买的。这完全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4、从彭益军与李素兰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讼争房中,由于彭益军系上门女婿(入赘),就与其妻李素兰一起共同照顾赵素琼、李开寿的生活及饮食起居。尤其是赵素琼从1998年去看了碑垭火炮厂爆炸现场后就开始患精神病,彭益军与李素兰更是担任起了做子女的扶养义务,直至赵素琼于2008年去世。也即从1996年3月6日开始,彭益军、李素兰、李开寿、赵素琼,直至后来出生的上诉人彭悦就属于家庭共同成员。5、当时被上诉人李素青早己经远嫁内蒙古,对李开寿的家庭建设是没有任何贡献的,包括购买讼争房。也因此,被继承人李开寿才在其《遗嘱》里言明:“……本(人)从1997年开始的家庭大数额现金开支均由彭益军承担。……”甚至被继承人李开寿还称:“1998年本人妻子赵素琼生病住院费用,家中火灾后重新购置家电、家具费用、本人生病住院、修山等所有费用都是由彭益军承担”。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彭益军完完全全融入了岳父李开寿、岳母赵素琼的生活及家庭建设。相反,对所谓自己亲生的李素青却只字不提,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李开寿对李素青是多么的失望和伤心!从法律角度来说李素青就是形式上的权利人。综上,一审院不应当认定讼争房为李开寿和赵素琼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纳入遗产范围分配。应当按照谁出资、谁实际控制、管理来确认其产权归属。因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因此,一审院认定讼争房为李开寿、赵素琼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讼争房按照赵素琼、李开寿的遗产进行分割是不正确的。而应当认定讼争房为李素兰和彭益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1、对于本案抚恤金的分配,按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继承权的判断和对善良人继承利益保护的规定。如果形式上的权利人先前对死者进行了遗弃等事实行为,却在之后获得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相关联的抚恤金,而那些与死者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后顺位亲属或对死者扶助较多的非近亲属被排斥在外,这不仅有违法律设置抚恤金的补偿抚慰意图,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倡导的公序良俗与公平理念。正如本案关键证人杨树荣所言:“如果彭益军对被继承人李开寿不好,我们工商所也不会决定让小彭(彭益军)来领取抚恤金。”2、李开寿于2013年2月6日立的《遗嘱》第二条明确写明“本人百年之后的后事由上门女婿彭益军全权处理,处理后事所需费用由彭益军负责,剩余存款和现金由彭益军安排。”充分说明:被继承人李开寿确定的遗嘱执行人是彭益军,那么领取抚恤金和支付相关丧葬事宜的费用也是应有之义务,而彭益军在将李开寿入土为安后,将剩余的款项一万多当即就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将此款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存入了禾丰镇邮政储蓄银行,这也得到证人李大伦、王晶英、杨树荣的当庭证实。因此,讼争的大部分抚恤金也因为已经用于安排被继承人的后事(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保姆费、修山)及支付给了李素青而消失殆尽,所以,李素青的该项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二审中,上诉人李素青和上诉人彭益军、彭悦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是由彭益军、李素兰出资购买,是赵素琼、李开寿的遗产还是彭益军、李素兰夫妇的共同财产;2、李开寿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本案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3、本案中涉及的赵素琼、李素兰、李开寿死亡后,其继承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彭益军作为赵素琼、李开寿的女婿,其是否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是否应作为赵素琼、李开寿遗产的继承人;4、李开寿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否是李开寿的遗产,应如何处理;5、本案讼争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
一、关于位于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房屋,是赵素琼、李开寿夫妇的遗产还是彭益军、李素兰夫妇的共同财产。彭益军主张,该房屋是其与李素兰婚后出资购买,是其夫妇的共同财产。彭益军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李开寿签名的《遗嘱》,该《遗嘱》虽然有“……本人现有简阳市禾丰镇裕民街工商所内私人住房壹套,该住房购房款由彭益军支付……”等内容,但是,该房屋是李开寿工作单位禾丰工商所建设的房屋,李开寿作为该单位的退休职工,其夫妇应具备负担购房款的能力,且该房屋登记在李开寿的名下长达十几年,彭益军夫妇也未主张所有权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在彭益军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是其与李素兰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李开寿、赵素琼夫妇的遗产并无不妥。故彭益军主张该房屋是其和李素兰夫妇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李开寿遗嘱的效力问题。从遗嘱的形式上来看,遗嘱系李开寿口述,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职工杨树荣记录,然后由李开寿本人签名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李开寿签字的遗嘱上有其原工作单位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禾丰工商所签章,证人杨树荣、证人王金英(保姆)也出庭证明了李开寿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李素青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故该遗嘱是李开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李开寿的自书遗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位于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房屋是李开寿和其妻子赵素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赵素琼去世后,李开寿在遗嘱中将该房屋中属于赵素琼的部分进行处分的行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对赵素琼的该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彭益军、彭悦关于该房屋按李开寿的遗嘱应由彭悦继承的上诉理由以及李素青关于李开寿的遗嘱全部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赵素琼、李素兰去世后其二人在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份额及继承人的问题。2008年3月5日,被继承人赵素琼去世,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其与李开寿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赵素琼享有一半。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房屋价值150000元,故赵素琼的遗产金额为75000元。继承人有:配偶李开寿,赵素琼与其前夫所生之女陈小英,赵素琼与李开寿所生长女李素青、次女李素兰。因陈小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其他三继承人各分三分之一,即每人25000元。2010年5月9日,李素兰去世,本案涉及的李素兰的遗产为25000元,继承人有彭益军、女儿彭悦、父亲李开寿,每人各三分之一,即8333元;
四、关于李开寿去世后其在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份额及继承人的问题。2014年9月6日李开寿去世,李开寿的遗产有: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房屋价值的一半75000元,从妻子赵素琼名下继承的房产价值25000元,从次女李素兰名下继承的房产价值8333元,故李开寿的遗产金额为108333元(75000元﹢25000元﹢8333元)。根据李开寿关于“本人百年之后,将现有的简阳市禾丰镇裕民街工商所内私人住房一套赠与给外孙女彭悦。”以及“本人所有财产均归彭悦所有……”的遗嘱,李开寿的上述遗产由其外孙女彭悦按遗嘱予以继承。
五、关于李开寿死亡后的抚恤金的问题。虽然李开寿在遗嘱中写明“本人所有财产均归彭悦所有……”但抚恤金并不属于李开寿的财产,而是对死者家属、家庭的经济帮助费和精神抚慰,故抚恤金不能由彭悦按遗嘱享有。李开寿的遗嘱还写明“本人百年之后的后事由上门女婿彭益军全权处理,处理后事所需费用由彭益军负责,剩余存款和现金由彭益军安排。”受李开寿所托,彭益军安排处理了李开寿的后事,也领取了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李开寿支付的丧葬费10542元,抚恤金96078元,虽然彭益军称其所领取的上述款项大多用于了处理李开寿的丧葬事宜,剩余的一万余元已给了李素清,但是彭益军除上述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李开寿丧葬所开销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开销的合理性,故除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的丧葬费10542元外,抚恤金96078元应在李开寿的家属中参照李开寿的遗产进行处理。彭益军作为女婿,其一直与李开寿夫妇共同生活居住,特别是在其岳母赵素琼和其妻李素兰去世后,彭益军对患有多种疾病的李开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彭益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李开寿在其遗嘱中也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益军也应当作为李开寿的家庭成员即继承人之一,享有抚恤金的相应份额。在李开寿养女陈小英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李开寿遗产的前提下,享有抚恤金的有长女李素青、二女婿彭益军,外孙女彭悦属于隔代亲属,不宜参加抚恤金的分割。因女婿彭益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对抚恤金按李素青40%,彭益军60%的比例进行分割,即李素青分得38431元(96078元×40%),彭益军分得57647元(96078元×6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本院对李素青关于彭益军不应享有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各遗产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确认如下:按照李开寿所立的遗嘱,其名下的财产由外孙女彭悦继承,且彭悦、彭益军长期居住管理位于禾丰镇裕民街184号1幢2单元2-1号房屋,并持有房屋权属证书,而彭悦又享有该房产的绝大部分份额,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对该房屋的具体分割应以彭悦享有房屋产权,同时支付其他继承人补偿金的分割方式予以确定。李素青应分得的财产为:从其母亲赵素琼处继承的房产折价款25000元(此款由彭悦给付李素青),以及分得的抚恤金38431元,共计63431元。彭益军分得的财产为:从其妻子李素兰名下继承的房产价值8333元,分得的抚恤金57647元,共计65980元。因彭益军已领取抚恤金,故应由彭益军支付李素青应分得的抚恤金份额(彭益军已支付给李素青的抚恤金应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李素青、上诉人彭益军、上诉人彭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上诉人李素青负担4990元,上诉人彭益军、彭悦负担4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波
审 判 员 孙祖亮
代理
审判员 严霁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学 微信公众号“”